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484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五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磨头镇星港村十九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一组18号。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的费用116255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借用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包了“******项目”5#7#9#的工程。然后***、**于2018年2月11日订立“兰***小区”5#7#9#楼的木工制作、拆模架搭拆相关的劳务承包合同,由**进行“兰***小区”5#7#9#楼的木工制作、拆模架搭拆工作。在工程的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的模板工程因模板搭设工程存在严重偏差,造成混凝土浇筑后出现许多质量瑕疵问题需要修复。总包单位下发了质量整改的通知,***遂派人通知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其承担,并先行支付了2000元的修复费用给原告***。现***根据总包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完成。为此原因共计维修费用为116255元,该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11625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进行结算时,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各项扣款、罚款,其中罚款25万元包含了后续如产生质量维修的相关费用。而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述事实,在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中均予以了确认,且该二份判决均明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目前发包单位及承包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并未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确认,且原告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处于不确认状态,因此,在上述二份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应待其工程质量责任确定后向被告主***,但目前未有材料显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质量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等偿付工程款项30万元,案号为(2021)鲁0782民初6297号,***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诉求**承担维修款项等186625元。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案外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上海公司)与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铁通上海公司承包施工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建筑安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4月15日,***借用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施工资质与铁通上海公司授权的铁通上海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铁通上海公司承包的******项目5#、7#、9#及部分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劳务分包全部工作内容。***分包涉案工程后,于2018年2月11日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从***处承接上述工程中的5#、7#、9#楼的木械模板制作、安装、支模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等与此相关的劳务施工;承包性质为劳务分包,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得转包;关于质量要求,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委派李世成为施工现场专职质量员;劳务价格为:地下室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7元/平方米,地上主体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2元/平方米,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节点。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物价及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格上调3.5元/平方米,即:地下室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40.5元/平方米,地上主体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5.5元/平方米。2019年8月18日,**与***双方工作人员就**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1月23日,**与***进行最终结算,形成《结算清单》一份,结算内容如下:“**木工组2018年—2019年度在******二期5#、7#、9#楼及车库的木工制作安装拆除总工程款为5671415元,扣除总借支4840475元、保险7666元、点工4500元、材料款127916元、工伤(赔偿款)140000元、罚款250858元,结余30万元。经双方协商余款待通号(即铁通上海公司)付款后一次性付给**尾款30万元,2020年8月份之前付余款。结算人:***、木工组**。2020年元月23日。”另结算清单中备注:“待李世成撤诉后,见撤诉单后***支付李世成90000元。”**与***对结算单中的工伤14万元系应向案外人汤建彬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无异议;对结算单中备注的“***支付李世成90000元”,结算双方均认可款项性质为工伤赔偿款;***主张上述结算单中“2020年8月份之前付余款”之内容系**自行添加,对其无约束力,**述称系经过***同意后添加。2020年3月起,***方人员与**方人员沟通工程维修事宜,**委托***就其施工项目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部分维修价款。2021年6月21日,涉案诸城市兰***二期5#、7#、9#**工验收,初步验收结论为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日,该工程验收材料在诸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该案认为,***辩称**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及赔偿因工程延期交付导致的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施工的工程部分确存在部分维修事项,且**支付了部分维修价款,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能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作为工程总发包方的铁通上海公司与作为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正伟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的***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可待其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确定后,另行向**主***。对于***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受理。2021年11月8日,该案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号为(2022)鲁07民终763号,***在二审期间提交工程联系单材料一宗,证明其要求**承担因工作质量需要维修的维修费用及工程延迟交付的赔偿费用的反诉请求是成立的,应当得到支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其反诉要求**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应予支持,并提交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且双方在《结算清单》已对各项费用包括罚款进行了扣减,在双方结算后***再行要求**承担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22年5月5日,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提交维修费单据、处罚告知单等证据一宗,证明其与**结算时的罚款不包含维修费用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支出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要求**承担工程质量责任问题进行了处理,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且双方在《结算清单》已对各项费用包括罚款进行了扣减,在双方结算后***再行要求**承担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另行提交了维修费单据、处罚告知单等证据,但**均提出了异议,且该组证据未有**方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的主张,对于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其亦未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支付维修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财产保全费1101元,共计24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