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12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83783034Q,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682ME236559X4,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59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履行;二、***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90000元工程款中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的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并给***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由***执行,由***协助实施。变更后的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执行费973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自然资源部查询,于2022年4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东路××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
5.2022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7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525元;二、如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三、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先终结执行;四、如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就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五、执行费973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承担。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村民委员会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东路××室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59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