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629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一组18号。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静安区江场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律师,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正伟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通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正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铁通上海公司系诸城市兰***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借用被告如皋正伟的劳务资质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承接上述工程中的5#、7#、9#楼的木械模板制作、安装、支模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等与此相关的劳务施工;承包性质为劳务分包;劳务价格为:地下室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7元/平方米,地上主体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2元/平方米,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节点。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物价及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格上调3.5元/平方米,即:地下室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40.5元/平方米,地上主体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5.5元/平方米。2019年8月18日,双方工作人员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元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形成《结算清单》一份,确定原告木工组2018年—2019年度在******二期5#、7#、9#楼及车库的木工制作安装拆除总工程款为5671415元,扣除已付款项及保险、点工等各项费用后,结余30万元。被告***承诺待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但同时明确2020年8月份之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前述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30万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亦就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并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与被告***仅就工程的价款取得一致,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结算协议中私自添加“2020年8月份前支付款项”内容,并自行添加“2020年元月28日”的落款日期。2、被告***是借用被告如皋正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铁通上海公司的青岛分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诉直接以铁通上海公司为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3、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大面积返修及维修,早在2020年3月份,被告***及其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就以微信和电话方式向原告告知其需要维修的事项,原告也委托***就项目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一部分维修价款,工程至今仍在维修之中。根据相关规定,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大量维修事项,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同时,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工程延期,被告***无法与总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承担工程修复费用1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赔偿因工程延期交付导致的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86625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至提出反诉请求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8662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铁通上海公司辩称,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不认可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追索劳务款项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提出。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对象错误。2、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下属的青岛分公司获铁通上海公司的合法授权与被告如皋正伟公司就案涉工程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铁通上海公司自愿承担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如皋正伟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作业资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如皋正伟公司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不知情。而原告和***签订的劳务合同,意味着从源头上原告仅系劳务作业人,而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因此原告无权援引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来主张权利。4、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与如皋正伟公司之间已按合同约定结算了90%的款项,剩余款项目前尚未具备结算条件,因此被告铁通上海公司对被告如皋正伟公司也没有欠付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铁通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如皋正伟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与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铁通上海公司承包施工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建筑安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4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的劳务施工资质与被告铁通上海公司授权的铁通上海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分包施工被告铁通上海公司承包的******项目5#、7#、9#及部分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劳务分包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分包涉案工程后,于2018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承接上述工程中的5#、7#、9#楼的木械模板制作、安装、支模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等与此相关的劳务施工;承包性质为劳务分包,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得转包;关于质量要求,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委派李世成为施工现场专职质量员;劳务价格为:地下室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7元/平方米,地上主体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2元/平方米,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节点。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物价及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格上调3.5元/平方米,即:地下室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40.5元/平方米,地上主体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35.5元/平方米。 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形成《结算清单》一份,结算内容如下:“原告木工组2018年—2019年度在******二期5#、7#、9#楼及车库的木工制作安装拆除总工程款为5671415元,扣除总借支4840475元、保险7666元、点工4500元、材料款127916元、工伤(赔偿款)140000元、罚款250858元,结余30万元。经双方协商余款待通号(即铁通上海公司)付款后一次性付给**尾款30万元,2020年8月份之前付余款。结算人:***、木工组**。2020年元月23日。”另结算清单中备注:“待李世成撤诉后,见撤诉单后***支付李世成9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结算单中的工伤14万元系应向案外人汤建彬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无异议;对结算单中备注的“***支付李世成90000元”,结算双方均认可款项性质为工伤赔偿款;被告***主张上述结算单中“2020年8月份之前付余款”之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述称系经过被告***同意后添加。 2020年3月起,被告***方人员与原告方人员沟通工程维修事宜,原告委托***就其施工项目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部分维修价款。 2021年6月21日,涉案诸城市兰***二期5#、7#、9#**工验收,初步验收结论为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日,该工程验收材料在诸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与如皋正伟公司之间已按合同约定结算了90%的款项,剩余款项目前尚未具备结算条件。 铁通上海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铁通上海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如皋正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受铁通上海公司的合法授权。铁通上海公司自愿承担其青岛分公司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及工程款结算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由总承包方组织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原告**向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余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被告***应按结算数额30万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结算清单中的备注内容“***支付李世成90000元”应从结算数额30万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支付李世成90000元”这一表述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且该备注内容书写于双方结算数额下方,被告***主张将该9万元从结算数额30万元中再作扣除,没有依据,亦不合常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及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结算清单中,写明:“经双方协商余款待通号(即铁通上海公司)付款后一次性付给**尾款30万元,2020年8月份之前付余款”。原告**与被告***虽对“2020年8月份之前付余款”这一内容是否系经双方达成合意而添加产生争议,但根据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与如皋正伟公司的结算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铁通公司向被告如皋正伟公司已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均在2020年8月份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份之前,不违反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如皋正伟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借用被告如皋正伟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发生交易行为,表明原告的实际交易的对象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担责任,被告如皋正伟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铁通上海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铁通上海公司系与被告如皋正伟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而被告如皋正伟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铁通上海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且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与如皋正伟已按合同约定进度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其对本案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不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及赔偿因工程延期交付导致的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部分确存在部分维修事项,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维修价款,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能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作为工程总发包方的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与作为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正伟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的被告***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可待其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确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如皋正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