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435号
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该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申请人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占用睢宁县梁集镇****后*组集体土地7214.6平方米(其中,农用地面积7214.6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7.26平方米,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办公楼的行为,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1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1793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向被申请人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金传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