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6940号
原告:徐州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0Q3MC9N,住所睢宁县沙集镇工业集中区268号。
法定代表人:代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3787561C,住所睢宁县梁集镇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浒,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徐州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宝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邢梦洁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