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5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林,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3787561C,住所地睢宁县城西小学南200米同康药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甘文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王道雷,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德奇,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瓦坊乡周马村小仝庄,现住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晗林、被告***、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雷到庭参加诉讼。因仝德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仝德奇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晗林,被告***、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雷、被告仝德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2110.83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5794.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起,跟随被告***在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融威实业有限公司润鑫电商城项目工地上做木工,该工地位于睢宁县。2020年6月1日下午,原告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后被送往沙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因摔伤导致右侧第5-10肋骨骨折等,此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休息。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从仝德奇处清包的模板工程,仝德奇是从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原告是我雇佣的,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仝德奇、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员,没有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仝德奇,仝德奇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雇佣的,二者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德奇辩称,原告是私自到楼层里面干活的,不是从事所安排工作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睢宁县的润鑫电商城项目系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12、13、19、20、21五栋楼房劳务工程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仝德奇,被告仝德奇又将上述楼栋劳务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自2020年3月起,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木工作业。
2020年6月1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睢宁县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建议休息治疗,原告在睢宁县卫生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部分费用。后原告又多次前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44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涉案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楼栋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仝德奇,被告仝德奇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模板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仝德奇对被告***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工作业的施工人员,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应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负30%的责任,被告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仝德奇对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4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300元/天×120天),关于计算误工损失的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每天工资为300元,但这种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69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942.14元(63699元/年÷365天×12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90元/天,即原告护理费应为5400元(90元/天×60天)。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421.6元(40.36元/天×60天),标准、期限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以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等客观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不为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966.08元[(24657+5703)元×1.84×10%×17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定会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八、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521.67元[(医疗费844元+误工费20942.14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2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966.08元+鉴定费21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521.67元;
二、被告仝德奇、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仝德奇、江苏兴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林
审 判 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胡正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