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22民初380号 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某公司无需向被告***承担支付工资90000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之间劳动报酬争议经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台劳动仲裁委)审理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皖池石劳人仲裁〔202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该裁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承诺书载明刘某某尚欠***130000元,但刘某某在某公司项目施工期间同时在多个其他项目施工,该承诺书不能证明***130000元工资欠款均产生于某公司项目。***与刘某某之间显然是具有相应记录或证据可以反映承诺书载明的欠款包含哪些项目的劳动报酬,但***一直未向石台劳动仲裁委提供,且刘某某始终不出庭澄清。2.承诺书由***自述、刘某某出具,仲裁时***没有提供承诺书原件,某公司不是承诺书出具人,对承诺书内容一无所知,仲裁时刘某某不出庭无法查证承诺书真实性,***负有对承诺书真实性继续举证的义务,而石台劳动仲裁委没有查证承诺书的真实性就直接认定其真实并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某公司有理由认为***存在恶意串通,编造月报酬15000元及制作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来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3.***陈述其劳动报酬是15000元/月,但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关于报酬的约定也只有***和刘某某才知晓,也只有其二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仲裁时刘某某拒不出庭陈述,影响案件裁决的重要事实,而***继而隐瞒该重要事实,不能排除其二人串通的合理怀疑。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仲裁申请书载明提供劳动时间是2021年12月至2023年7月,合计约18-19个月,准确工作起止时间只有***与刘某某清楚。而***已经领取的劳动报酬是173000元,与其工作时间基本相当,可以合理推定其月工资标准是10000元,如果存在缺勤就不会拿到全勤工资,这是普遍现象。综上所述,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石台劳动仲裁委未查明主要证据承诺书真伪,也未查明***跟随刘某某工作的工资标准,进而无法确认刘某某是否还拖欠***工资。即使刘某某拖欠***工资,也应当按月工资10000元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公司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作时间记录明细、施工管理人员(含地方员工)付款明细、已付***工资明细,证明:(1)***2021年12月13日跟随刘某某工作至2023年1月11日,工作时间为12个月;2023年2月2日跟随刘某某到牌楼工程工作至2023年7月24日,工作时间6个月22天。上述工作时间合计18个月22天。(2)施工管理人员(含地方员工)付款明细可以证明***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工作时间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7月17日,合计19个月4天,按照整月计算即20个月。(3)已付***工资明细证明截止2023年1月17日刘某某已向其支付工资164000元。 2.2024年1月27日张宁向***转账40000元凭证、刘某某银行流水,证明除刘某某向***支付164000元工资之外,另支付工资4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资204000元,与***月工资10000元,工作20个月总工资基本一致。 3.刘某某出具给石台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关于所欠***工资的说明》,证明***月工资10000元,并非***所称月工资15000元,***单方面提出月工资提高至15000元,并未得到刘某某或者某公司认可。结合***提交的土建施工员证书,一个土建施工员在二三线城市月工资不可能超过10000元,一个一级建造师月工资基本不超过12000元。 ***辩称,1.仲裁裁决是基于事实和法律做出的合理判断,我认可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2.某公司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仲裁过程中,我已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某公司存在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某公司诉称与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承诺书不是某公司出具,对承诺书内容不知情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审时已查明:某公司事实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雇请***,最后结算工资时尚欠***130000元,有结算工资清单、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3.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是企图逃避其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员证书、2022年和2023年土石方三机组拖欠工资明细,证明:***在某公司土石方三机组做施工技术员;2023年1月和7月经结算,尚欠***工资130000元。 2.说明,证明2023年10月15日辽河油田出具的说明载明刘某某尚欠***工资130000元,由辽河油田办理结算手续并承诺2023年11月20日前统一代付。 3.整改指令书,证明某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2023年10月31日石台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报送支付凭证。 4.承诺书,证明截止2024年1月12日尚欠***工资130000元未支付,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某某在石台人社局出具承诺书,承诺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 5.转账凭证,证明2024年1月27日,某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工资,尚欠90000元未支付。 刘某某述称,1.我是某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当时临近春节,某公司安排我到石台来签字,确保工资发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承诺书是石台人社局提前打印好的,内容我不清楚、无法核实,也与我无关。2.***是我招聘到项目上来的施工员,从事施工技术、人员安排、现场测量放线、配合项目部采集数据、施工考勤等工作,2021年12月进场,2023年7月24日全部退场,月工资10000元。***要求月工资增加到15000元,既没有得到我同意,也没有得到某公司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河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川气东送殷汇阀室—石台支线工程线路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非主体项目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刘某某。***是跟随刘某某到案涉项目的土建施工员,从事施工技术、人员安排、现场测量放线、配合项目部采集数据、施工考勤等工作,2021年12月13日进场,2023年7月24日退场,工资由刘某某发放。 该项目完工后,***要求支付剩余工资。2023年10月15日,辽河公司川气东送项目部出具说明,载明“刘某某在川气东送殷汇阀室—石台支线工程欠……***130000元、……,由于刘某某本人截止2023年10月15日尚未支付,经与刘某某协商一致,上述未付工资由辽河公司川气东送项目部核实后办理结算手续统一代付,付款时间2023年11月20日前”,但辽河公司川气东送项目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23年10月31日,石台人社局向某公司下达了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自收到整改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核实并支付***等3人工资,并于2023年11月15日前反馈支付凭证,但某公司并未按指令书支付***工资。2024年1月18日,辽河公司川气东送项目部***微信与***核实某公司刘某某未支付工资总额130000元属实。2024年1月12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某某,承诺于2024年1月25日之前支付川气东送殷汇阀室至××段项目工人***(工资金额130000元)……。逾期未支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刘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2024年1月27日,某公司(张宁)支付***40000元。***就剩余90000元未付工资向石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石台劳动仲裁委裁决某公司与刘某某对欠付***工资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对欠付***90000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案中,首先,***跟随刘某某到案涉项目从事土建施工员工作,受刘某某管理,接受刘某某安排工作,从刘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工资由刘某某发放,故***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从辽河公司川气东送项目部出具说明及项目部***微信与***核实情况、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刘某某欠付***工资130000元。刘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行业多年,自称不清楚承诺书内容就签字了,有悖常理,故对其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在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之后,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支付了***40000元。鉴于此,足以认定刘某某尚欠***90000元。最后,刘某某自称系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刘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刘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以及某公司转账1000余万元给刘某某备注为“工程款”或“借款”等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某;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据此,某公司虽然并非***的直接雇主,但对其分包事宜涉及的人员工资亦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本院确认某公司与刘某某对欠付***工资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90000元,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