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龙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公塘社区板新路**。
法定代表人:郭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款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就谷里街道公塘社区万家村拆建宅基地回填复耕工程进行合作,原告向***支付了20万元合作款,于2019年6月21日又支付了3万元,后了解根本就没有该项目,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合作款,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承诺自2019年11月底至12月底每月支付5万元,余款到2020年1月底支付完毕,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11日分11次共支付了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与**公司没有关系,系其与***的合伙关系,其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作为**公司的代表与他人签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窦金林签订《协议》1份,约定:今由***借出20万元给***办理“谷里街道公塘社区万家村拆建宅基地回填复耕工程”相关手续,并进行后续合作。***委托窦金林与***进行相关对接工作。如果此项目工程相关手续不能办下来,则后续合作自行终止。***无条件返还***2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向***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投资土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自2019年11月底至12月底每月付5万元,余款到2020年元月底支付完毕,特此承诺。此后,***陆续归还***3万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承包人)曾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谷里街道公塘社区万家村拆建宅基地回填复耕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猛
书 记 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