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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5558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绪海,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5146X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公塘社区板新路**。
法定代表人:郭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田绪海、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唐丽,被告田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陈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绪海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266.9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67207.09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田绪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其跟随被告田绪海到被告**公司承接的南京市江宁高新园智能电网生产产品项目部地下车库负一楼处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8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因地下负一层以及坡道口处有个预留的洞口没有封堵,田绪海和**公司仅仅在其施工的负一楼层洞口中铺盖了一层薄板,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跌落致伤。经南京应天骨科医院诊断其为:高处坠落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无法工作,二被告对其产生的费用置之不理。其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合格的安全作业保障,未将预留的洞口封堵,仅仅铺盖一层薄板,也未放置任何安全义务警示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绪海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跌落洞口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该洞口当时是有木板铺在上面,***为了躲雨,疏于观察而跌落受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洞口的管理方为被告**公司,安全防护没有做到位需要承担管理责任。***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其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田绪海雇佣的人员,他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是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了田绪海,江苏省住建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的2018第七号文件,已经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由于该劳务分包不需要相关资质核准条件,故其不存在发包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田绪海雇佣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8月28日,***在为被告**公司发包给田绪海的项目工程工作过程中从该项目负一楼坡道口处一个预留洞口中跌落受伤。当日,***被送至南京应天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3月21日,***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20年4月8日,***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事项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北鉴定所)进行鉴定,江北鉴定所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40日、120日和12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2900元。***因此次受伤共产生损失:医疗费682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0560元(住院24天×120元/天,出院96天×80元/天)、误工费39028元(240天,参考2019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考虑疫情等影响因素)、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9472元/年×1.78×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4095.29元。
另查明,被告田绪海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70000元费用,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
2020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绪海、**公司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7207.09元。审理中,田绪海称***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发包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关于***跌落位置的预留洞口情况及安全保障措施,***称该洞口“上面盖了薄板,应该是滑落”;田绪海称根据现场照片可见“该洞口尺寸为45cm*45cm,因为洞口直径很小,所以**公司没有在四周做围挡。上面盖了建筑用模板,有5cm厚,踩不断,那天下雨,可能薄板滑开了”;**公司称“对于洞口大小同意田绪海意见,具体的安全保障措施其需要进一步核实”,但**公司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误工费,***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70元/天,田绪海、**公司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田绪海、**公司认为***的误工期包含国庆70周年庆典期间强制停工期20天、疫情影响期2个月、春节假期8-9天,均不应支付相应误工费。关于鉴定报告,田绪海、**公司均持有异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回函称:“根据相关规定,***在本所鉴定时的临床治疗效果已经稳定,符合鉴定受理条件;***左胫腓骨内固定在位对其鉴定结论无影响”。田绪海、**公司对该函件不持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田绪海与**公司之间项目分包内容,二被告均称系钢筋工劳务分包,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田绪海雇佣在从事扎钢筋劳务过程中受伤,田绪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陈述“***受伤当天确实在干活的”,故田绪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田绪海认为***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受伤的具体经过等在案证据,***从项目工地预留的洞口跌落时,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要求田绪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对其本人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田绪海对***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已结合***提交的未到庭证人证言,考虑误工期间疫情影响等诸多因素予以调整,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田绪海、**公司关于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对异议事项予以确认,田绪海、**公司对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田绪海认为**公司应负安全防护不到位的管理责任,**公司认为相关规定已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故其不存在发包过错,且***选择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条款,则不能再主张其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本院认为,田绪海、**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抗辩意见不存在事实基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田绪海具备承包**公司案涉项目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对***要求**公司对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垫付费用后,田绪海应赔偿***伤后经济损失107276.23元(234095.29元×80%-70000元-10000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绪海与**公司之间因垫付费用若发生纠纷,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另行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绪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07276.23元;
二、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田绪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622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由被告田绪海、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