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5193号
原告: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39312337P,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宁芜路西侧紫金嘉悦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永珍。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5146XR,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公塘社区板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告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帝鼎数控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总价88000元。现原告已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南京帝鼎数控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南京**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公司,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帝鼎数控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应向合同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南京市玄武区,应视为双方就管辖法院予以明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嘉翊
书 记 员 张鑫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