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7日、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46元,减半收取25723元,由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9238元,由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48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