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23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春,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科技创业园15-2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敬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陵口镇江苏萧梁物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贵兵。
第三人:陈贵兵,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东公司”)、第三人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陈贵兵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春、被告高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敬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盟公司、陈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高东公司与被执行人万盟公司、陈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118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高东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苏0118执1641号裁定,拍卖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房屋,同日,发出公告,责令该房屋占有人在2019年10月30日前迁出,逾期不迁出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118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第三人陈贵兵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9日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10月2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及两个女儿所有,由原告承担两个女儿的监护、抚养义务。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属原告及女儿所有,已不属第三人陈贵兵所有,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
被告高东公司辩称,不动产的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离婚协议不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证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贵兵名下,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合法。
第三人万盟公司、陈贵兵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和第三人陈贵兵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9日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4.21平方米,该房屋在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贵兵。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陈贵兵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及两个女儿所有,由原告承担两个女儿的监护、抚养义务。离婚后,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在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对未进行转移登记,原告陈述称其以为协议达成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
审理中,被告高东公司提出离婚协议的陈贵兵的签名与借条的签名不一致,认为离婚协议的签名不是陈贵兵所签,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与婚姻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该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故应认定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第三人陈贵兵于2016年以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向被告高东公司借款,该款项分别支付给第三人陈贵兵或万盟公司。
又查明,自2009年起,本院受理多起以第三人陈贵兵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房屋被多次查封或轮候查封。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8)苏0118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取得产生在原告与第三人陈贵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第三人陈贵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或第三人陈贵兵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陈贵兵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查封前原告与第三人陈贵兵已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及两女所有,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交付及变更登记的请求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贵兵名下,原告要求阻却执行,原告应证明其对未按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陈贵兵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对房屋的执行为2019年,期间,原告未要求第三人陈贵兵为其办理过户登记,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应认定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原告以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赟赟
速 录 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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