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8民初3572号
原告: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科技创业园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陵口镇江苏萧梁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8月20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1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计116万元。分别是:2016年9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6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借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股东为被告***的一人公司,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9月25日收条、2016年10月26日借条、2016年10月27日网银转账记录,以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
2、2016年12月5日借条、2016年12月6日网银转账记录,以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
3、2016年12月5日委托书、2016年12月5日借条、2016年12月6日网银转账记录,以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马国正支付房租10万元;
4、2016年12月12日借条、2016年12月13日网银转账记录,以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
5、2016年12月19日借条、2016年12月21日网银转账记录,以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
6、电脑截屏及***书面陈述,以证明***代原告借6万元给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7、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股东为被告***的一人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3、4、5能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证据7能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股东为被告***的一人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代原告出借6万元给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向原告借款计100万元。分别是:2016年9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6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股东为被告***的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高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负担788元,二被告负担14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