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吴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吴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桥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恒,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许飞,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吴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金源浩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樱、程秋语,被告***,吴恒的委托代理人姚卫,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金源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恒驾驶被告***所有的苏A×××××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吉钢管厂路口与滕远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滕远成当场死亡、***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恒负同等责任,滕远成负同等责任,***无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2542.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恒辩称,其是***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事发路口东北侧堆放大型塑料管,遮挡了视线,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
被告***辩称,其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轻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苏A×××××轻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苏A×××××轻型普通客车保险已用于赔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保险限额仅剩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仅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滕远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桥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吉钢管厂路口,与吴恒驾驶的沿石桥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A×××××轻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滕远成、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3、4、5末节趾骨骨折伴3、4趾软组织缺损2.头部、腰部损伤。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恒负事故同等责任,滕远成负同等责任,***无责任。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在路口东北侧堆放了大型塑料管,高1.7米,宽3米,长12米。
另查明,苏A×××××轻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用于赔偿本起事故死者滕远成家属,保险限额仅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
***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252.2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被告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为70元/天×90天=63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50680元/年(按2013年建筑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50天=20827.8元,吴恒、***对此有异议,认为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期限80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建筑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34346元/年÷12月×5月=14310.83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605.07元。
本院认为,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在路口东北侧堆放大型塑料管,塑料管与路口有一段距离。事发时,滕远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桥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吴恒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石桥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石桥工业园路况良好,原告方与吴恒认为该公司堆放的塑料管遮挡了视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苏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除去已赔偿本案同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保险限额,保险限额仅剩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605.07元,因吴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吴恒、***连带赔偿原告11802.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吴恒、***连带赔偿原告***11802.5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被告吴恒、***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