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桥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滕进,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许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滕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樱、程秋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卫,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进、***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A×××××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吉钢管厂路口与滕远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滕远成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滕远成负同等责任。苏A×××××轻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1819元、车损鉴定费90元,共计7778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是***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事发路口东北侧堆放大型塑料管,遮挡了视线,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已垫付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轻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苏A×××××轻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现场放置的管道在公司施工范围内,与路口有一定距离。事故发生在晚上,现场没有路灯,该单位管道不可能挡住视线,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滕远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桥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吉钢管厂路口,与**驾驶的沿石桥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A×××××轻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滕远成、摩托车乘车人滕远宽受伤,两车损坏。滕远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滕远成负同等责任,滕远宽无责任。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在路口东北侧堆放了大型塑料管,高1.7米,宽3米,长12米。
另查明,苏A×××××轻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赔付35000元。
再查明,***系滕远成妻子,双方生育滕进、***两子女。滕远成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滕远宽同意将全部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赔偿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销户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车损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损失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滕远成因交通事故死亡,***、滕进、***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张,误工证明三份。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可误工费300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6000元。
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19元、鉴定费90元,并提供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一份、损失清单一份、购车发票一份。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纳。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8821.50元。
本院认为,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在路口东北侧堆放大型塑料管,塑料管与路口具有一段距离。事发时,滕远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桥石线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苏A×××××轻型普通客车沿石桥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石桥工业园路路况良好,原告方与**认为该公司堆放的塑料管遮挡了视线,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南京金源浩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苏A×××××轻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09元,合计11190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36912.5元,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方赔偿原告318456.25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车辆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拒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苏A×××××轻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70000元。余款48456.25元,由**、***承担。**主张其是***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已垫付的3500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滕进、***380000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滕进、***13456.2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滕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为2145元,由原告***、滕进、***负担965元,由被告**、***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
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