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1386号
原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姜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蒙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38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用126500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5300元,座位险赔偿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9月24日,戴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应天高架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锦路附近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方正在行驶的宋红金所驾的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戴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失,就戴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被告定损后未能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该承担车辆损失费用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八条第四款和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严禁超载,而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对于拆检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本次事故被告虽拒赔,但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在损失已确定的情况下,不需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对于施救费被告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蒙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2012年9月24日1时40分许,戴某驾驶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应天高架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锦路附近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方正在行驶的宋红金所驾的豫S×××××/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致戴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编号为宁公交认字第[2012]3201054201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对前方观察严重疏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红金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太保公司对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定损,金额为126500元。
2015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6500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53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蒙商公司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座位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被告太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蒙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时已经附了格式条款。对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被告太保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蒙商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原告蒙商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但该免责条款对原告蒙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结合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确认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即损失确定之日,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6500元以及施救费2000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5300元,该费用系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28500元。
二、驳回原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
审 判 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庆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