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民初字第3128号
原告谷新建,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
负责人唐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新建与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新建诉称,2014年5月5日15时许,陶某驾驶苏A×××××号渣土车在某某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擦伤、左手外伤和头皮及面部挫裂伤以及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陶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A×××××号渣土车为被告建筑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9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7月)、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2538元/年×20年×11%)、交通费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189221.4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部分项目损失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且涉案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出的编号为32011314000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苏A×××××号渣土车为被告建筑公司所有,该车于事故期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无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陶某系被告建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
涉案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相关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并释明,并对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本案医疗费中哪些是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
原告谷新建事故损伤为左右胫骨平台和左股骨内侧髁以及右股骨远端和右腓骨近端骨折、左手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以及面部和头皮挫裂伤,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8天,并支付医疗费59862.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2015年11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谷新建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具体为:谷新建左下肢和右下肢损失后果分别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2540元。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谷新建常年在南京市居住生活,主要从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审理中,原告谷新建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谷新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陶某和原告谷新建分别承担主、次事故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陶某和谷新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因陶某系在履行被告建筑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陶某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归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其对原告的事故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其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中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免陪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建筑公司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免赔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系经本院委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不仅合法,且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故本院对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谷新建所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考虑原告方因事故损害所致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为此,本院基于原告事故伤情以及伤情治疗和恢复情况,酌定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付、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付、交通费计付数额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与侵权过错程度以及相关的赔偿原则不符,应予调整,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规定,确认原告谷新建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598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20元【4300元+60元/天×52天(120天-68天)】、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月)、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0509.43元。
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68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7301.76元【(医疗费498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2400元=53288.23元)×70%】,合计151982.96元;被告建筑公司赔付1778元(鉴定费2540元×70%);原告谷新建自行承担16748.47元【(53288.23元+2540元)×30%】。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新建各项损失计151982.96元。
二、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新建鉴定费损失1778元。
三、驳回原告谷新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谷新建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方 玲
人民陪审员 夏明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滕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