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魏本富、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滦民初字第5444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代理。
被告魏本富。
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本富、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本富、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本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魏本富从原告方承租了大运牌汽车三台,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魏本富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魏本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3586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魏本富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大运自卸汽车3辆予以返还;三、被告魏本富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1日为人民币358623.4元)及违约金;四、被告魏本富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魏本富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86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魏本富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本富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本富未作答辩。
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魏本富作为承租方(乙方)、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魏本富的指定和要求从丙方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大运牌汽车三台并出租给乙方魏本富。2、乙方魏本富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047900.63元,履约保证金为186000元,留购款为3000元。3、租赁期限24个月为,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即首期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月租金37052.74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10日支付月租金35862.34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最后一期租金221876.41元。4、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魏本富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5、租赁期间内,如乙方魏本富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留购款),并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6、如乙方魏本富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7、如乙方魏本富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8、如乙方魏本富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9、丙方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为乙方魏本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魏本富,被告魏本富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6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融资租赁车辆的留购款3000元。但被告魏本富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80502.1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1日),其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5862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分期租金明细表、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通知函;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本富、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魏本富和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魏本富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魏本富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魏本富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魏本富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魏本富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到期未付租金358623.4元的30%要求被告魏本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要求被告魏本富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被告魏本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6000元归原告所有,因履约保证金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故本院酌定从被告魏本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7587.02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78412.98元,以及被告魏本富预先向原告交纳的留购款3000元,应属被告魏本富所有,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时用于冲抵被告魏本富拖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到期未付租金。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魏本富赔偿原告其他各种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魏本富的请求就被告魏本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魏本富的合同之债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本富之间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魏本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大运牌汽车三台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魏本富应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起诉日2013年9月21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58623.4元,在扣除履约保证金余款78412.98元和留购款3000元后,被告魏本富尚需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7210.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魏本富在返还租赁车辆时,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租赁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从起诉日2013年9月2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6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再计算损失)。
五、被告魏本富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7587.02元(该款从被告魏本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六、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保全费3243元,由被告魏本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24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福生
审 判 员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