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濑渚路19号-12。
法定代表人:芮玉根,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新啟,男,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凡,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惠兵,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业峰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业峰公司有完备的印章管理制度,使用印章需签字,并就加盖印章的文件进行备份,但业峰公司未找到与金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账确认书。并且从财务上查询,双方之间没有往来账目,金通公司也未向业峰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故业峰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的业峰公司的公司印章并非真实。2.业峰公司在涉案地区确实有工程,但实际施工人系史毓瑞,本案中涉及的“史亮亮”是史毓瑞的亲戚,业峰公司现无法与史毓瑞取得联系,核实该案的真实情况。综上,业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业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通公司辩称,业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金通公司货款75000元;2.判令业峰公司退还氧气气瓶47支、乙炔气瓶39支、二氧化碳气瓶7支、氩气气瓶1支,如无法退还,按每支气瓶进价550元进行赔偿,合计517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业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0日,业峰公司、金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乙炔、氧气、二氧化碳、氩气、丙烷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库房。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了对帐,业峰公司认可现下欠金通公司货款75000元。同时,业峰公司在使用金通公司气体施工期间,经工作人员在《气瓶收发登记本》上签字确认的使用归还记录,经核算,截止2020年12月24日,业峰公司尚有氧气气瓶47支、乙炔气瓶39支、二氧化碳气瓶7支、氩气气瓶1支,共计94支气瓶未予退还给金通公司,在《气瓶收发登记本》上明确了毁损或丢失气瓶按550元/支价格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业峰公司下欠金通公司货款75000元有双方盖章的《对帐确认书》确认,故对金通公司要求业峰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业峰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使用金通公司的氧气气瓶47支、乙炔气瓶39支、二氧化碳气瓶7支、氩气气瓶1支未按时归还,故对金通公司要求业峰公司返还上述气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业峰公司不能如约返还上述气瓶,因双方在《气瓶收发登记本》上对气瓶毁损或丢失的价格已经进行了550元/支赔偿金额的约定,故业峰公司应当支付51700元(94支×550元/支)气瓶赔偿款。业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业峰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业峰公司支付金通公司货款75000元;二、业峰公司返还金通公司氧气气瓶47支、乙炔气瓶39支、二氧化碳气瓶7支、氩气气瓶1支;如业峰公司不能按期返还,则赔偿金通公司气瓶赔偿款51700元。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实收),由业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业峰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马惠兵与史毓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马惠兵2021年1月1日、1月31日出具的工具设备收条照片,史树林与李铁庆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马惠兵同意以工具设备抵充货款,马惠兵与李铁庆等人共拉走物料、设施设备价值50万元左右;证据二、马惠兵与史毓瑞的短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马惠兵提供了银行账号,业峰公司向其支付25000元现金;证据三、收发清单一份,证明业峰公司尚未退还空瓶的数量;证据四、商铺气瓶价格(来自于网络查询截图),证明同规格气瓶市场价约为300元左右。
金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马惠兵给史毓瑞发过账号,但不能证实业峰公司给金通公司支付过材料款;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业峰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金通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业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没有相应的抵顶协议相佐证,不能达到业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只能证实马惠兵向史毓瑞提供账号,但没有相应的收条佐证,不能证实业峰公司向金通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业峰公司自己制作,没有马惠兵签字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达到业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业峰公司上诉称与金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金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与业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及气瓶收发登记本等证据,可以证实业峰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金通公司的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氩气等货物,下欠货款75000元未付以及尚有部分气瓶未予退还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业峰公司称75000元欠款已用设备抵顶、业峰公司没有保管空瓶的义务、空瓶价格计算过高,但二审中业峰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图、设备收条照片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实用设备抵顶欠款的事实;且金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气瓶收发登记本中《气体使用协议》明确约定“用户在使用气瓶过程中,如将气瓶毁损或丢失,均按550元/支赔偿”,二审中业峰公司提供的网络查询的气瓶市场价并不能证实本案气瓶的价格,故其上诉理由及二审庭审中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峰公司提出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中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一审中业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二审中业峰公司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的内容以及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金通公司货物以及欠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对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业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业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
审判员 马少英
审判员 蔡 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