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W97D849,住所地兴化市缸顾乡东旺村。 投资人:***,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85088836B,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濑渚路19号-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YK1R70E,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街道双联工业园***2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润红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峰公司)、被上诉人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红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峰公司签订的《土矿产品(建材)买卖合同》,盖有被上诉人业峰公司的印章,且***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的13**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为业峰公司,收货单签名均由***本人所签,业峰公司就是实际买受人,业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 业峰公司辩称,关于谁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这一点作为一审的争议焦点展开了调查与辩论,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润峰劳务公司未答辩。 润红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89501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业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峰劳务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润峰劳务公司与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分包美好建筑江阴项目土建工程、模板工程等项目,模板工程(木模)包括模板、支撑、安装、加固等。该合同填写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 2019年12月25日,业峰公司与美好公司签订《美好装配江阴美好项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业峰公司分包江阴美好项目水电安装及相关预埋安装工程。 2019年7月4日,润红经营部(出卖人)与业峰公司(买受人)签订《土矿产品(建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单价1900元)、红模板(单价49元)、黑模板(单价55元),按现场实际收货数量结算;所有货物开13%税票,送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直接送到买受人指定的下述地点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附近工地;结算方式、时间,人防结顶货款为60%,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如超过付款期限,超出部分将按1%支付利息。该合同买受人处盖有“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另润红经营部(出卖人)与润峰劳务公司(买受人)签订《土矿产品(建材)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加松木方(单价2050元)、红模板(单价49元)、黑模板(单价55元),所有货物开13%税票,送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直接送货到买受人指定的下述地点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附近工地;结算方式时间,人防结顶付货款的60%,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如超过付款期限,超出部分将按月息1%支付利息。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 2019年7月8日,润红经营部开始送货,至2019年11月20日,共有18份送货单,其中2019年7月8日及2019年10月19日之后共5份送货单上书写的收货单位为润峰劳务公司,金额共计378914元。其余13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业峰公司,金额共计1189501元。18份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皆为***。上述送货单中出现的货物名称有加松木方、红模板、黑模板。 2019年9月8日和2020年1月19日,润红经营部共***劳务公司开具16**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1562440元,增值税发票注明货物为松木方、模板,备注一栏为江阴美好项目土建劳务工程。 庭审中,润峰劳务公司陈述称,其已给***经营部货款100000元。对此,润红经营部陈述称,即使存在给付100000元的事实,该100000元也是润红经营部与润峰劳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在本案诉争范围。 诉讼中,润红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业峰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元,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谁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 润红经营部分别与业峰公司和润峰劳务公司签订了《土矿产品(建材)买卖合同》。润红经营部虽以13张收货单位为业峰公司的送货单主张业峰公司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润峰劳务公司。理由如下:1.业峰公司与润峰劳务公司分别分包了江阴美好项目水电工程和土建劳务工程(包括模板工程),而润红经营部出卖的货物为土建工程的模板,因此,从需求上来说,业峰公司分包的项目不需要模板,而润峰劳务公司分包的项目需要模板;2.从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与送货单中货物的契合度来看,润红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中货物品种除红模板、黑模板外,还包含润红经营部与润峰劳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单价为2050元的加松木方。因此,润红经营部与润峰劳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与收货单的货物品种高度契合;3.润红经营部与业峰公司和润峰劳务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皆约定了“所有货物开13%税票”,***经营部仅就案涉货物***劳务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润红经营部仅与润峰劳务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润峰劳务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 一审法院认为,润红经营部与润峰劳务公司签订的《土矿产品(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润峰劳务公司收取润红经营部的货物,依法应按约定给***经营部货款,润红经营部提供的13**货单的总货款金额为1189501元,润峰劳务公司虽陈述其已偿***经营部货款100000元,***劳务公司除收到润红经营部的1189501元货物外,另还收取了润红经营部370000余元的货物,即使润峰劳务公司已给***经营部100000元货款,亦可在润红经营部在本案主张的货物之外的货款中冲减。因此,润峰劳务公司应给***经营部货款1189501元。润红经营部与润峰劳务公司签订《土矿产品(建材)买卖合同》约定,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超过付款期限,超出部分将按月息1%支付利息。因此,润红经营部主张以1189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业峰公司并未取得润红经营部主张的案涉货物,润红经营部要求业峰公司给付货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向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89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9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对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润红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1.润峰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从网上查找的润峰劳务公司涉案信息,证明润峰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原先的股东是***,在诉讼过程中,润峰劳务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新的法定代表人叫***,已经71岁。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888万元,认缴的最终时间是2049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需要活到98岁才需要认缴资金。润峰劳务公司的诉讼案件达30多个,润峰劳务公司有规避责任之嫌。2.江阴市住建局档案馆调取的美好公司江阴美好项目建设资料档案,该资料中并没有发现有分包的记载,润峰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而润峰劳务公司的设立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明显是在设立之前就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常理。 业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润峰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案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诉人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属于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对于润峰劳务公司的企业信用风险,据业峰公司所查询的信息,目前润峰劳务公司在3个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总执行标的为16.1万元,没有30多个案件。对证据2,上诉人认为美好公司江阴美好项目建设资料中没有记载分包的记录,因为劳务分包是不需要备案的,只有一些专项的特定的工程比如消防等需要备案。 润峰劳务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润红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121年8月19日,润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业峰公司应否给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业峰公司印章真实性问题。2019年7月4日,润红经营部与业峰公司签订《土矿产品(建材)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受人”(甲方),合同落款处“买受人”一栏亦盖有“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业峰公司未否认合同中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其亦未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可以认定上述合同中业峰公司印章真实。业峰公司辩称其对合同加盖印章的情况不知情,但其既未否认润峰公司“借用业峰公司名义”的说法,亦未对***持有其公司印章作出合理解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润红经营部提交的案涉13**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业峰公司,亦实际由上述买卖合同中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故业峰公司为上述买卖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3**货单对应的款项。 综上所述,润红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向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89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9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已预交,江苏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兴化市润红建材经营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