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涌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振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7366号
原告:江苏振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新华社区范庄组1-7。
法定代表人:吴建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27幢113-1室。
负责人:于凤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振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诉被告江苏百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被告百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154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浦口科技商务城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27m³,价款共计1580154元,被告仅支付了1169000元,尚欠411154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价款、供货、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证据三、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及价款总额。
证据四、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以及货款的数额没有进行最终核算,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算单是被告项目部出具的初步计算凭证,最终混凝土供货金额必须由公司的财务与被告进行最终核对,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与被告账面反映不一致;二、被告一直在支付货款,但因原告拒绝结算且未按被告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数次电话通知对账原告不予配合,余款不能支付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供应商明细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一直依约向原告付款,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均未按时提供发票。
证据二、应付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现场提供的明细与原告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核对数量及金额。
证据三、通话记录一份,被告多次就案涉款项要求原告提供单据核对账目,原告拒不配合。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款项的支付双方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变更,也即经双方核对账目再由原告出具发票后付款,原告至今尚有69000元货款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另,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对证据三中2017年8月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项目部反馈的明细不一致,对其他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剩余未付款项需双方再行核对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被告一直就合同最终款项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供应商明细账不认可,该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应付款项应以双方盖章的结算单为准,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件且有被告盖章认可,该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其向原告付款事项的记载,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项能相互印证,原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单方制作,其中记载的款项与其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通话记录,该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通讯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未予结算,且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已有经本院认定的结算单为证,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振泰公司与被告百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月月底前双方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混凝土方量价款按小票实供对账确认,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
2017年5月至11月,原告每月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结算单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27m³,总货款为158015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169000元,被告尚欠41115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振泰公司与被告百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据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且有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结算单位载明的混凝土价款支付砼款,原、被告对已付砼款数额无异议,扣除上述款项,根据结算单载明,被告的应付款项为411154元,被告提出的双方货款未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的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双方对于发票的交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付款后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于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发票而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百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振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1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1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504元,由被告江苏百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倪永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