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81民初3569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人民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6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升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冠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冠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宝利升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苏冠咨询公司30.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7日,原告、被告签订《认证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报并房建、市政总承包二级资质提供咨询及代理申报服务工作,服务总费用为95万元,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万元,至原告支付定金,被告8个月内完成资质申报,如首次申报期限内未能将资质申报通过,可进行二次申报,二次申报限期1个月,如二次申报在期限内仍不能通过并完结,则被告在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定金,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按时完成资质申报服务工作,致原告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服务费,被告总是拖延,并与原告协商要求分期退款,实际损害原告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苏冠咨询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但我司短时间内无法一次性返还原告30万元,请求分期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7日,宝利升建设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苏冠咨询公司(咨询方、乙方)签订《认证咨询合同》1份,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95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为甲方提供资质代理服务及代理甲方申报办理完结预计期限为八个月,如果乙方在首次申报期限内未能将资质申报通过,可进行二次申报,二次申报限期一个月,如二次申报在期限内仍不能通过并完结,则乙方在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返还本合同定金叁拾万元整,两次申报所涉及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作为咨询、代理服务期限起算时间。此外,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宝利升建设公司向苏冠咨询公司转账支付定金30万元。 后苏冠咨询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资质申报服务工作,并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向宝利升建设公司发送了《宝利升合同终止协议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宝利升建设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多次要求苏冠咨询公司返还定金30万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宝利升建设公司与苏冠咨询公司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宝利升建设公司已履行预付定金义务,苏冠咨询公司未按约为宝利升建设公司完成资质申报服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宝利升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苏冠咨询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定金30万元。本案中,苏冠咨询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向宝利升建设公司发送了《宝利升合同终止协议书》,要求解除案涉《认证咨询合同》,宝利升建设公司回复:“好的。”故案涉《认证咨询合同》已于2023年9月11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宝利升建设公司主张苏冠咨询公司退还30万元服务费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冠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保全费2045元,合计4949元。由被告江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