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09行终98号
上诉人: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新桥小区附3号楼由南向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诉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981行初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8日,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东台市客运物流中心系起诉人承建的工程为由,认定第三人在该工地上受伤为工伤。但该工伤决定书未向起诉人送达,直至2015年10月26日起诉人才看到(2014)第450号工伤认定书。起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现诉讼要求撤销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450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即已收到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书,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起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并没有收到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书,2015年10月26日起诉人才看到(2014)第450号工伤认定书,本案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动作已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邮寄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