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桥新村附3号楼由南向北3-6号。
法定代表人:马润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根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利升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丽,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宝利升公司主张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及时向其送达工伤决定书,直至2015年10月26日才看到工伤决定书,并认为工伤决定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案裁定中止诉讼,等待行政诉讼结果。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苏0981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宝利升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即已收到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的工伤决定书,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宝利升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对本案审理,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7日开庭时,原告宝利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景维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2日开庭时,原告宝利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山、汤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景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升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工地东台市客运物流中心上的工程系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知上述事实,仍作出(2015)14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宝利升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宝利升公司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宝利升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受伤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伤情也经法定程序由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宝利升公司应当按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的工伤损失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8时许,***在宝利升公司承建的东台市客运物流中心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在使用电锯锯木板过程中,被木板上弹出的一根圆钉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东台市中医院救治并住院至2014年1月16日,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413.36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5月5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0162.49元,诊断为右眼牵引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球穿通伤术后。宝利升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
2014年9月26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
2015年9月2日,***向宝利升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宝利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1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利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疗费2477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9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9395.85元。宝利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自愿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主张工伤待遇,并与宝利升公司一致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
宝利升公司诉讼过程中称,***所受伤的工地为东台市客运站工程中的物流中心施工现场,该工程系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宝利升公司虽在东台市客运站工程中承建了部分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与***受伤时所施工的工程无涉,对此宝利升公司未提供相应施工合同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6)苏0981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9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伤情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且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七级,***依法应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宝利升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宝利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23元(13月*3371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宝利升公司表示对其标准无异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盐城市人民政府据此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其余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共住院15天,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酌定停工留薪期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597元(3371元/月×7个月);
2、医疗费24575.8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应为780元(13天×6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13天×20元/天)
5、交通费双方认可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中的标准主张第3、4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242035.85元,应由宝利升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24203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宝利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礼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云,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