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186号
原告:***,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3125855342858,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徐州云龙万达广场3、4、5商办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勇),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统一信用代码12320324466900772Q,住所地,住所地岚山镇府前街**iv>
法定代表人:郑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该医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耸力建设公司)、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岚山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岚山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1800元及利息(以121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4610.6元及利息(以54610.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耸力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3日承包岚山卫生院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苏勇),***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378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岚山卫生院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合同,不属于我们的合同内,并且关于这方面的工程我们没有验收,工程量我们也没有签单,具体做了哪些事情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耸力建设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岚山卫生院对岚山卫生院修缮工程进行招投标,由被告耸力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并由其进行承建。2017年7月30日,耸力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作为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由其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签署招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与涉案工程有关事项。该授权委托书最后有被告耸力建设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被告***的签名,并附有其身份证件信息。
2017年8月3日,岚山卫生院(甲方)与耸力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耸力建设公司承包岚山镇卫生院内的修缮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开工竣工日期、承包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价款为271907.91元,乙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报竣工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质保金无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15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最后双方加盖印章,被告耸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土建等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岚山卫生院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为:门诊二楼卫生修理、外墙修补、楼顶修补,拆除一楼卫生间6个、楼后面砖墙,楼西面下水道修理、室内墙砖清理。原告于2017年9月施工完毕,岚山卫生院于2017年9月底投入使用。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明确原告施工产生:人工费42850元、材料费16960.6元(7710元+5622元+3628.6元)、水管材料费及人工费用15800元,合计75610.6元;商砼50730元、地面工人、地面工人工资大约10800元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注明“地面面积以实量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被告岚山卫生院已支付耸力建设公司工程款163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有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耸力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与岚山卫生院签订,但***与耸力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备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关系实质上应为挂靠关系。被告***挂靠耸力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亦未有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原告***与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对地面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由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对此主张,故本院对地面工程不再理涉。其余工程款,经原告与***结算,合计费用为75610.6元,并有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1000元,尚欠工程款54610.6元。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耸力建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岚山卫生院与耸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71907.91元,但实际仅支付163000元,尚欠108907.91元,超过了目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岚山卫生院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耸力建设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610.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以54610.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461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506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由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共同负担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鹿一琳
书 记 员  张业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