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58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855342858,汉族,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徐州云龙万达广场3、4、5商办楼号楼3-811。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324466900772Q,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府前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郑雷,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该卫生院书记。
被告:苏朝永(苏勇),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耸力建设公司)、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岚山卫生院)、苏朝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岚山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苏朝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耸力建设公司与苏朝永连带给付工程款169975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以169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岚山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耸力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3日承包岚山卫生院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苏朝永(苏勇),苏朝永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朝永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89475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减去被告苏朝永已支付给原告的19500元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99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岚山卫生院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有一部分不在招标合同施工范围,招标工程的增项或者减项部分没有得到我院的验收,按照原来的招标合同计算,工程款我院已经付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耸力建设公司、被告苏朝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岚山卫生院对岚山卫生院修缮工程进行招投标,由被告耸力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并由其进行承建。2017年7月30日,耸力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苏朝永作为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由其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签署招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与涉案工程有关事项。该授权委托书最后有被告耸力建设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被告苏朝永的签名,并附有其身份证件信息。
2017年8月3日,岚山卫生院(甲方)与耸力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耸力建设公司承包岚山镇卫生院内的修缮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开工竣工日期、承包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价款为271907.91元,乙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报竣工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质保金无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15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最后双方加盖印章,被告耸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苏朝永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朝永将涉案工程的内外墙粉刷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外墙21元/㎡,内墙6元/㎡,工程结束后付60%,审计结束后付40%。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9月底投入使用。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朝永进行结算,明确原告施工面积、各部分工程价款以及工人工资合计189475元。被告苏朝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注明“此面积认可,按最终审计现场面积核算为准”。被告岚山卫生院开始对上述结算面积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双方庭后共同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经过测量被告岚山卫生院认可了上述结算面积,并由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等人签字确认。被告苏朝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被告岚山卫生院已经支付耸力建设公司工程款163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有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耸力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苏朝永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与岚山卫生院签订,但苏朝永与耸力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备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关系实质上应为挂靠关系。被告苏朝永挂靠耸力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和被告苏朝永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亦未有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189475元,有被告苏朝永签字认可,且岚山卫生院庭后也予以追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款的60%,审计结束后付剩余40%,目前工程已经结束,但尚未进行审计,故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暂先支持工程款至60%,即113685元(189475元×60%)。被告苏朝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目前尚应支付94185元(113685元)。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耸力建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苏朝永使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岚山卫生院与耸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71907.91元,但实际仅支付163000元,尚欠108907.91元,超过了目前被告苏朝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岚山卫生院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耸力建设公司、被告苏朝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18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以9418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41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苏朝永、江苏耸力建设有限公司和睢宁县岚山镇卫生院共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田敬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邢梦洁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己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