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某某镇卫生院,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苏某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睢宁县某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79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以757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57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睢宁县某某镇卫生院因房屋修缮工程进行招投标,由被告苏某某个人挂靠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后苏某某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外墙21元/㎡,内墙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睢宁县某某镇卫生院在招投标合同项目外又额外增加了8个施工项目,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将该工程(包括增项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睢宁县某某镇卫生院使用。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苏某某进行结算,明确原告施工的招投标合同项目及增项部分中的面积及工人工资合计189475元。因苏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提起诉讼,后法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经过测量被告确认了招投标工程项目面积及增项部分的工程面积。2020年9月2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2020)苏03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189475元,有被告苏某某签字认可,且某某卫生院庭后也予以追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款的60%,审计结束后付剩余40%,目前工程已经结束,但尚未进行审计,故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暂先支付工程款至60%,即113685元(189475元X60%)。被告苏某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目前尚应支付94185元及利息”。综上,被告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也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79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仅已将某某镇卫生院支付的163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苏某某,并且也已经履行了(2020)苏03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12438元的工程款义务。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没有获得利润,反而遭受损失。第二、案涉工程应当进行审计,某某卫生院应继续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某卫生院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该审计应予以审计,该增项则增,该减项则减。苏某某一直说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我们医院始终没有见到某某公司的人及苏某某。至于我们应支付的款项,没有签单,见不到苏某某,我们也无法认可。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卫生院对某某卫生院修缮工程进行招投标,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并由其进行承建。2017年7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苏某某作为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由其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签署招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与涉案工程有关事项。该授权委托书最后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被告苏某某的签名,并附有其身份证件信息。2017年8月3日,某某卫生院(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某镇卫生院内的修缮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开工竣工日期、承包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价款为271907.91元,乙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报竣工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质保金无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15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最后双方加盖印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苏某某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某某将涉案工程的内外墙粉刷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外墙21元/㎡,内墙6元/㎡,工程结束后付60%,审计结束后付40%。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9月底投入使用。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进行结算,明确原告施工面积、各部分工程价款以及工人工资合计189475元。被告苏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注明“此面积认可,按最终审计现场面积核算为准”。原告就案涉工程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卫生院、苏某某给付工程款169975元及利息。该案诉讼中,被告某某卫生院对上述结算面积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双方庭后共同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经过测量被告某某卫生院认可了上述结算面积,并由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人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被告某某卫生院已经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63000元,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给苏某某工程款163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有支付。故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苏03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审计尚未进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40%的工程款应在审计后予以支付,至该起诉讼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该案判决: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9418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该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但至该案判决后,案涉工程一直未予审计,二被告称未审计的原因是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审计材料。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争议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依法民法典予以认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苏某某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与某某卫生院签订,但苏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备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关系实质上应为挂靠关系。被告苏某某挂靠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部分包工包料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苏某某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亦未有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2020)苏0324民初582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189475元,且已判决被告苏某某给付其中的60%工程款。二被告已履行完毕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剩余40%工程款以审计为付款条件,但自该判决生效后至今,三被告并未就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根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某卫生院陈述,未审计的原因是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审计材料,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无需再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因此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苏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剩下工程款75790元(189475元×40%)的付款义务。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8月3日)起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挂靠单位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某卫生院主张权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757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3年8月3日起,以757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睢宁县某某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