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徐州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罗兰制衣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2民初12号
原告:徐州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苑民祥园9#11#13#西附房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县安宜镇宝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罗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第三工业园珠江路北、富民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志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罗兰制衣有限公司、徐州志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0000元及利息;2、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3、第二、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徐州分公司签订《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二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一总承包的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铜山区珠江路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共13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40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第一报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工程自2014年停工至今。后于2016年3月29日,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和第一被告2013年2月1日合同终止,第三条约定由原告直接和第二被告签订《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以后该工程中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及结算均与第一被告无关。另第三被告承接了第二被告的全部项目工程。
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宜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过两份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已于2016年3月29日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此原告无权再以已经终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起诉安宜公司。
被告江苏圣罗兰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圣罗兰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圣罗兰公司没有关系。
徐州志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志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徐州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徐州分公司签订《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二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共13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分别为1200万元、2800万元。后原告入场施工,于2014年停止施工,项目未完工。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圣罗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同意终止2013年1月签订的《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以后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及结算均与乙方无关。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徐州志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共13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为4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书、协议书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已终止,且双方一致同意不再与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徐州志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圣罗兰科技博览城项目消防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共13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为4000万元。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是合同主体,因此原告起诉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4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