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636某某与江苏坤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竹,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坤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广州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坤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汪雨竹,被告坤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97000元、经济赔偿金169000元、加班费2868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136元、高温津贴5200元、2014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689元、2018年度交通补助费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资14083元,以上费用合计758966元;3、协助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续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实际是元月)29日,被告不顾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强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度工资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2018年度工资85000元(7083元/月*12个月),且拒付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无果。
被告坤绿公司辩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项目经理,约定工资10000元/月,年终有绩效奖金。2018年1月23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予以调整,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已按约定每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入职被告任项目经理,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日休息,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被告未约定交通费补贴、高温费补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的年休假,被告已安排,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一个月工资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聘用原告任项目经理,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10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星期六、日双休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又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因工程施工项目不确定性,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甲方应事先告知乙方,并安排相应的培训和辅导。工作时间为综合标准工时工作制,周六、日休息、法定假日休假。乙方享受法定休息休假权利,乙方具体休息办法和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甲方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与乙方协商同意,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乙方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或扣减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和甲方的管理制度执行。乙方薪酬包括基本工资(未记载金额)、岗位工资(未记载金额)和绩效奖金(未记载金额),每月15日为薪酬发放日。如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种、夜班劳动、高温作业的津贴、补贴,按国家和甲方的有关规定或集体合同执行。支付报酬时,甲方向乙方必须出具或提供可查询的薪酬清单,包括乙方的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项目内容。甲方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标准,通过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工资正常增长制度,合理增加乙方的劳动报酬。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甲方为乙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合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惩制度、考勤制度、考核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岗位说明书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本合同条款等同。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福利待遇。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以书面方式变更本合同。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经济补偿规定执行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2018年1月20日,被告坤绿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从2018年1月23日起不再兼任江苏施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工作,继续任被告坤绿公司的项目经理,工资福利待遇执行坤绿公司的相关规定,与公司的其他项目经理执行一致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坤绿公司总经理林介翔等人将董事会的研究决定与原告进行谈话并沟通,原告未提出异议,表示服从董事会的决定和安排。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记载: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并向你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支付事宜另签协议。你的工资已结算至2018年12月31日、社保与公积金交至2018年12月。你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当日下午,被告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记载: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0621.20元、6637.35元、25000元(奖金)、6637.35元、6637.35元、6628.70元、6628.70元、6628.70元、6628.70元、6528.70元、6528.70元、6540.04元、6571.91元,计108217.4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18.12元。
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表中记载:原告报到时间2013-5-6,部门工程部,职务项目经理,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4000元、绩效结果1.0、实得奖金4000元,本月应发工资11000元,车补(0元)、话费补贴150元、代扣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00元、个税23.40元,打卡金额10626.60元,全年累计127544.91元。
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表中记载:原告报到时间2013-5-6,部门工程部,职务绿化项目经理,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2000元、绩效结果1.0、实得奖金2000元,本月应发工资7000元,车补(0元)、话费补贴150元、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500元、个税12.65元,打卡金额6637.35元,全年累计79168.11元。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应发原告工资为11000元/月、7000元/月。
又查明,2013年度被告制订的《管理制度汇编》中员工基本权益中薪资发放记载:各岗位月度收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高层管理1档8000元、2档9000元、…、7档14000元;…;项目经理1档7000元、2档7500元、…、7档10000元;被告提供的2017年度、2018年度工资表中记载:林介翔公司总经理,工资10000元/月,张志亮财务总监,工资10000元/月;蒋志朋路桥项目经理,工资7000元/月,张继生路桥项目经理,工资7000元/月。
再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投诉被告坤绿公司。2019年6月2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作出淮安人社察字[2019]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你与单位之间的劳动报酬存在纠纷,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单位和***提供的工资明细为依据出具《坤绿公司***工资明细表》(并加盖公章)一份,记载: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工资为11000元,2017年1月24日发放37000元;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工资为7000元,2018年2月14日发放25000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9]第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进一步查明,淮安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830元/月,2018年度淮安市职工年度工资为70452元(月平均工资为5871元/月)。
被告坤绿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经注册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园林景观设计;人造草坪铺装及施工;塑胶场地铺装及施工;运动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淮安天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原告系该公司投资人之一,经营范围:风景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管理等。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连云港景诚明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2015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原告系该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等。
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月工资14083元、享受交通补贴、高温补贴、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就其辩解原告已享受年休假或已调休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9日,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又续签第二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记载,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未记载金额)、岗位工资(未记载金额)和绩效奖金(未记载金额)、其它收入按被告单位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合同中,原、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未记载,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应按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按14083元发放,且被告又予以否认。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被告向原告应发放工资均高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本地区职工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根据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原告的岗位予以调整,并依照单位的项目经理相同的报酬发放原告工资,并无不当。原告入职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按约且每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且又同意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8年12月止在被告单位工作满5年6个月。经测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18.12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4108.72元(9018.12元*6个月),对原告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享受年休假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按日工资收入300%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但该权利应从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一年内。经测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年休假劳动报酬即4146.26元[(3-1)(9018.12元÷21.75)×5]。对原告此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2018年度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如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且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主张,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高温津贴5200元、2018年度交通补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原告是否享受交通费用和原告从事项目经理职业是高温作业未作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并非法定之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1408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坤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4108.72元、年休假劳动报酬4146.26元,计5825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坤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浦江浦支行,账号:62×××39)。
审 判 长  林以喜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