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2779号
原告:周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张伟东。
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平与被告江苏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7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应周平的申请,依法追加张伟东、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召集进行了庭前会议,原告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被告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慧(后盛高公司撤销了对莫智慧的授权委托)、程阳、第三人天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第三人张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被告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君、程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伟东、天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高公司支付5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伟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平借款50万元,后周平多次催讨,但张伟东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5月11日,周平与张伟东一起到盛高公司处,三方当面谈妥由张伟东将其对盛高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平,并由张伟东出具了1份《付款请求函(委托书)》,约定由盛高公司将欠张伟东的款项51万元直接支付周平,但盛高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高公司辩称:1、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伟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周平是否享有对张伟东的债权。2、与盛高公司就相关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无需再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盛高公司更不结欠张伟东个人任何费用。3、盛高公司在锡山法院审理的案件之前不知晓该付款请求函,也无法确认该函是否为张伟东出具。关于该付款请求函的性质,盛高公司曾表示同意确认为债权转让,但后又主张该付款请求函系周平与张伟东之间形成的材料,盛高供公司无权对其性质进行认定,但就其内容而言应该系委托协议,不存在歧义。故即使法院认可该付款请求函的真实性,盛高公司也明确不认可张伟东该委托付款的行为,不同意向周平付款。请求驳回周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伟东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天腾公司在本院召集进行的庭前会议时述称:周平与天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周平主张款项的情况
周平提供《付款请求函(委托书)》1份,载明:盛高公司:因本人尚欠周平51万元,特请求贵公司将欠本人的款项51万元直接支付周平,作为贵公司偿还本人款项。本函有效期直至本人还清周平欠款为止,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本函。落款处有张伟东的签字及捺印,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
2017年7月4日,周平与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录音中,周平:“……我们当时面对面坐在那里谈的,你答应了这个事情我们才写的这个委托书,写这个委托书就是因为我们信任你……”吴建平:“你听我说,有这个条子总归比没这个条子好,这是一,第二个事情,即使付这个钱,第一要把张伟东叫到,第二张伟东要把他单位里的那个手续给我,因为欠钱不是跟张伟东个人……”……“你跟他说啊,你这个写的条子太多了,那么你要写给盛高的话,你要具备让盛高付钱的资料要给他啊,不是说他写个条子,好了那单位到处写条子人家到处给他付啊,不可能的。”……“我肯定不是赖你的钱,你放心好了,张伟东欠钱,你这件事情也是在公司发生的,说白了我也是想帮你的忙”……周平:“……当初你答应帮张伟东付钱给我们,我们知道吴总你也是好心的……”……吴建平:“那么现在问题就是我们要把张伟东叫到面前,就是除了张伟东以外,你跟我订合同的单位要写个东西给我。我保证这个钱付给你,他不起诉我。”……周平:“我也知道这个事情很难的,如果不麻烦我也不会来找你了……”……吴建平:“张伟东承认在盛高付你这个钱,然后他现在常在那个公司给句话给我,给个东西给我,哪怕开个收据给我,我就行了,好不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平提供的《付款请求函(委托书)》及其与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于2017年7月4日的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周平提供顾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均为周平与张伟东当着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的面说好,盛高公司欠张伟东的工程款中的51万元不用再支付给张伟东而是直接支付给周平,吴建平也表示同意并承诺在审计之后会直接付款给周平,所以周平与张伟东才签订了上述付款请求函。该二人当时也在场,并愿意到庭作证。周平另陈述:证人顾某、王某与其他几个张伟东的债权人在2015年5月11日了解到张伟东在盛高公司结工程款,就将张伟东堵在了盛高公司,并通知了周平也到场。经过多方沟通,吴建平也帮他们协商,后由张伟东先和盛高公司进行工程款的核算,将自己对盛高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其中部分债权人,周平即为受让人之一。经质证,盛高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如果证人为了主张债权去向张伟东追讨,首先应该确保自己的债权,在自己的债权没有确认之前却先为他人争取债权不合逻辑。天腾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周平表示其肯定联系不上该两名证人,无法通知该两名证人到庭,只能提供上述书面证言。
二、关于周平主张的张伟东欠款情况
周平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借周平50万元。落款处载明借条:张伟东2014年1月5日。另提供其金额为44万元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关于与张伟东的债权的形成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平有过如下几次陈述,第一次陈述为:其在江阴有一个青商会的朋友圈,圈内都是创业老板,相互之间会进行资金拆借。张伟东于2012年经人介绍加入该朋友圈,张伟东曾向其拆借的几笔短期借款均按时归还。2013年7月,张伟东又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7月12日转账至张伟东银行账户44万元,之后两天又交付张伟东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2013年底陆续又交付张伟东20多万元,期间张伟东陆续共还款20多万元。后因张伟东2013年底未及时还款,其催讨时张伟东出具了该借条,经核对欠款金额为50万左右。后直至2015年5月才堵到张伟东,张伟东同意再支付1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付款请求函载明金额为51万元,张伟东在出具付款请求函后即将该份借条原件收回。第二次陈述为:张伟东在江阴做一个桥梁工程时经常在云亭商会里活动,经人介绍双方结识。这个商会的圈子里都是有相互的借贷往来,张伟东在两年间也与其经常有借贷往来,此前张伟东短期周转三五天或一周的都按时还款的,但最后几笔包括上述转账的44万元外还有其他几笔银行承兑汇票,张伟东只归还了部分,其将利息及其他的一些费用都让掉后最后确定欠款金额为51万元。第三次陈述:张伟东因在江阴做一个葫芦桥的工程故一直在云亭采购一些工程材料,并因此与其共同在云亭的一个圈子里。后张伟东回无锡做盛高公司的工程,某次称因支付工程款缺乏资金要借款50万元,当时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张伟东44万元,又另外交付了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约定的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伟东仍未还款。后张伟东被堵在盛高公司,最终确定了51万元的金额,并由张伟东出具的付款请求函。经质证,盛高公司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账户明细载明44万元为转支,取款凭条又载明是卡卡转账,客户签名处有载明为无卡存款,无法对应,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也不相符。周平在关于其与张伟东的债权形成经过的几次陈述均不相同,且与此前在锡山法院审理时所作陈述亦不相同,因张伟东未到庭,结合周平在取得付款请求函后时隔两年半且在盛高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张伟东后才提起诉讼的情况看,有理由怀疑周平与张伟东之间的债务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不认可周平主张的其对张伟东的债权真实存在。天腾公司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清楚周平与张伟东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盛高公司提供锡山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2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谈话笔录,载明周平当时陈述其向张伟东交付借款的方式为44万元为银行转账,另有5万多元为现金交付。该陈述与本案中周平的相关陈述不符。经质证,周平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时间较长导致无法记清楚具体过程。天腾公司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关于盛高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周平提供工程分包合同2份,分别为弘毅路工程一号桥、二号桥(以下简称弘毅路工程)及空港路道路施工一标段桥梁、箱涵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空港路工程),并主张周平在2017年向盛高公司主张还款时,盛高公司通过微信发给周平该2份合同,该2份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天腾公司与盛高公司,落款处加盖有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章并有张伟东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当时盛高公司表明就该2个工程其结欠工程款,但应支付给天腾公司。经质证,盛高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天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该2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相应的工程款其已支付完毕。天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及其无锡分公司均未签订过该2份合同。
为此,天腾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其原先是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经理,于2015年年底离职。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盛高公司没有工程及账目的往来,也没有向盛高公司开具过发票。空港路的工程其未听说过,弘毅路的工程其曾听张伟东提起过。其与张伟东的舅舅唐林海认识,唐林海是挂靠天腾公司的施工老板,后来唐林海不做了,张伟东就做一些小工程。后张伟东至无锡市政公司拿到了工程,因此曾在2009年至2011年时挂靠过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但在此期间只有无锡市政公司发包出来的工程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才让张伟东挂靠,并在相关资料上盖章,2011年之后就与张伟东没有联系了。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章一直由其保管,没有给过任何其他人,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使用,上述弘毅路工程及空港路工程的分包合同上为何会加盖有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章其不清楚,肯定不是其加盖的,因为2015年5月份起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已不再接业务了。其原先不认识周平,只是后来去过其办公室两次,一次是问上述2份分包合同的事,另一次是问有没有找到过张伟东。经质证,周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反映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对于张伟东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或者承接合同有严格审查,且明确未与盛高公司订立过合同,也未授权他人在盛高公司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亦未自盛高公司取得过工程款及向盛高公司开具发票。盛高公司认为证人与张伟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而且证人并未否认上述2份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天腾公司无锡分公司章的真实性。
盛高公司提供弘毅路工程及空港路工程的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报价汇总表、工程款发票、完税证明、其向张伟东付款的汇总表及相应均有张伟东签字的实际付款凭证,并陈述上述2个工程的业主方和总包方形成了审计报告,而总包方苏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是将上述2个工程整体转包给盛高公司实际施工,发票均已开具,相应税金全部交清。在与天腾公司的结算中,根据审计金额减去盛高公司代天腾公司施工的部分沥青工程合计267143.06元,再加上天腾公司帮盛高公司进行的部分零星工程合计72万多元,确定弘毅路工程结算价为732.19万元、空港路工程结算价为527.86万元。然后再扣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让利(弘毅路工程为5.5%、空港路工程为9%)及4.5%的税金,最终结算价为弘毅路工程为658.95万元、空港路工程为456.6万元。上述零星工程并无书面材料,但盛高公司仍将相应的72万多元也计入结算总价,由此可以看出盛高公司是实事求是列明了双方的结算情况。盛高公司已支付张伟东合计1115万元,已将上述2个工程的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付款方式大多数为银行承兑汇票,由张伟东收取后在复印件上签字,一段时间后张伟东会再出具相应汇总金额的收据由盛高公司入账。因天腾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经双方协商后由盛高公司代开了发票,故扣除了相应税金。经质证,周平认为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盛高公司陈述其在付款过程中将税金予以扣除,也是其尚欠张伟东款项未付的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盛高公司认为周平提供的《付款请求函(委托书)》无法确认是否为张伟东所签,但是该份材料落款处有张伟东的签字及捺印,而且因张伟东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故应认定该份材料系张伟东出具。在此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付款请求函(委托书)》的性质能否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盛高公司曾表示同意确认该份材料的性质为债权转让,但此后其又认为该份材料的性质为委托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张伟东出具给周平,盛高公司无权对该材料的性质作出认定,该份材料的性质应按其文义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该份材料的文字表述看。其标题为《付款请求函(委托书)》,明确写明为请求函和委托书,无法解读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就正文内容“请求贵公司将欠本人的款项51万元直接支付周平,作为贵公司偿还本人款项。”而言,其文义应为张伟东要求盛高公司偿还其款项,偿还的方式为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张伟东的债权人周平,未有免除盛高公司继续向其本人清偿债务的意思,也无将债权转让给周平的意思。特别是后面“本函有效期直至本人还清周平欠款为止,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本函。”的表述,明确该委托书是有期限的,且该份材料出具后张伟东仍需向周平清偿债务,也就是说该份材料并不免除张伟东继续向周平清偿债务的义务,以上情形均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其次,关于周平提供的顾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因周平明确表示无法通知顾某、王某到庭佐证,且未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周平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第三,从周平提供的其与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的录音内容看。周平未提出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而吴建平多次作出盛高公司不欠张伟东个人的钱、要付钱的话要把张伟东叫到并承认、要张伟东单位的手续、要具备让盛高公司付钱的资料等表述,可以看出盛高公司并不认可周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转让的情况。综上,该份《付款请求函(委托书)》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盛高公司不同意向周平支付款项并无不妥。现周平坚持以此为由要求盛高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盛高公司提供了弘毅路工程与空港路工程的结算资料及其向张伟东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凭证,虽然周平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述同样的理由,因张伟东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应认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根据盛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其已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伟东,故盛高公司不同意再行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此款已由周平预交),由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逢吉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