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05民初635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5546921A,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东路169-1。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了原告周平与被告江苏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周平诉称:***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0元,但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11日,周平与***至盛高公司处,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对盛高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平。***为此出具付款请求函。但盛高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形成本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另案受理了(2017)苏0205民初5442号周平诉盛高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后,周平陈述,盛高公司结欠***的系工程款,为此周平提供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吴区弘毅路工程和无锡市××吴区空港路。
本院在审查周平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后认为:周平与盛高公司现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故周平实际取得的是***之地位。由于周平主张盛高公司结欠***的款项系工程款,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考虑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吴区,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