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东路169-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起,盛高公司委托***对鸿运路污水管工程挖掘作业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8月11日,累计完工工程量为106150元,应扣除餐费180元,另盛高公司无理扣除8500元赔偿款,故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97470元。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高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74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盛高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8月间,盛高公司委托***对无锡市新区鸿运路污水管工程进行挖掘施工作业。***累计完工工程量计106150元,该工程量已由盛高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因催讨无果,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作量按月结算单、挖机结帐备注等证据在卷证实。
庭审中,***陈述:1、其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06150元,扣除餐费180元,双方应按105790元进行结算;盛高公司以***毁坏绿化等为由扣款8500元;2、现其仅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97470元,对盛高公司扣除的8500元,其另行主张。
本院审理认为,盛高公司委托***对污水管工程中挖掘作业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提供的工作量结算单可知,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97470元并无异议,盛高公司应当即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盛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74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由***预交),由盛高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18元由盛高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盛高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