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提提、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5587号
原告:**,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提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1844弄80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8055328Y。
法定代表人:刘子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82492G。
负责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亭北路2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5549102Y。
法定代表人:姜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提提、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熙来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浦东公司)、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被告张提提、被告鑫熙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都邦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荣以及被告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5941.92元,其中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万吉公司按责承担155978.24元;2、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提提、鑫熙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主张的损失总金额变更为513881.49元,被告万吉公司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47705.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20时42分许,被告张提提驾驶被告鑫熙来公司所有的车牌照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交叉路口恰遇原告**驾驶牌号060287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提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吉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车牌照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提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方承担40%赔偿责任有点高,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只能承担20%。原告主张的费用及标准由法院认定。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熙来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具体原告损失及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我方与被告万吉公司负次要责任,我方次要责任赔偿的比例应当为20%比较合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要求扣除救护车费700元及105元、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的7张票据中自费金额1256.34元、原告自行购买的平衡盐冲洗液565元、泗阳县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558元,淘宝所购的康复器、肘关节固定支具与本案无关;2、医疗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即6000元;4、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没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6、误工费按照2916元/月的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不应当再计算;8、交通费认可300元;9、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万吉公司:1、被告万吉公司不应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吉公司负次要责任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据事故事实进行调整。万吉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并未完全封闭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却违法占用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万吉公司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等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视频显示,**早已观察到道路施工,其完全可以采取措施规避风险,但是**却仍加速行驶,并与机动车抢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2、原告赔偿金额计算比例错误。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事故主要损失。然而其却要求被告方承担大部分的赔偿款项,自己却仅承担了小部分的损失。次要责任的主体再多,综合起来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不能改变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另外,万吉公司不是机动车方,不应上浮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即使我方应承担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最多也是15%。3、原告赔偿请求中多项金额不合理,请求金额过高。营养费认可5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按照2916元/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20时42分左右,原告**驾驶太仓信息牌060287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青岛路由西往东行驶进入半泾路路口,超越左侧同向行驶的张提提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后,与沪D×××××重型厢式货车同向绕行路口东南侧施工路段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左侧与沪D×××××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后遭车辆碾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路口内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未确定安全情况下往左借道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提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9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并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同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2019年5月15日,原告又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7日行左肱骨外踝、左股骨干、左股骨内髁、左胫腓骨、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5月24日出院。
经鉴定,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恭平[2018]残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原告左肱骨踝间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此情况下内固定在位对肘关节活动度影响较大,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14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疾;左Pilon骨折,左跟骨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5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都邦浦东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原告**的父亲何启好(1957年2月25日出生)与母亲季凤英(1955年3月25日出生)共育一子一女,即**及其哥哥何乃俊。原告**与韩成龙共生育两子,分别为韩帅(2007年2月14出生)和韩超(2008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为证明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账户显示,对方户名为晏峰的人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3月11日转账131元,4月15日转账4630元,5月15日转账4874元,6月14日转账5375元,7月14日转账5590元,8月15日转账5240元,9月15日转账5854元。2017年10月16日,太仓博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916元。原告陈述,原告是博大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晏峰是负责管理博大劳务公司发放工资的,2017年春节之后原告被博大公司派遣到神明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博大劳务公司发放,每月固定在15号左右发放,每月工资4000元到5000元,没有社保。2017年10月16日发放是上个月即9月份的工资,因为9月15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工资只发半个月的。
另查明,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鑫熙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鑫熙来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淘宝订单截图、发票、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张提提提供的收据及银行POS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万吉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被告万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结果。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关于被告都邦浦东公司要求扣除救护车费700元及10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系救助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列入医疗费项下也并无不当,无需从医疗费中扣除。关于被告都邦浦东公司要求扣除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的7张票据中自费金额1256.34元、原告自行购买的平衡盐冲洗液565元、泗阳县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558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治疗而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要求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9362.29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即96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80元/天的标准过高,酌定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认定营养费6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即12600元,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万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依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的天数主张护理费,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实际为15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可护理费为126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70元/天计算360天,共计6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0月16日发放了一笔2916元的工资,原告陈述为9月份上半个月的工资,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0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依法应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被扶养人总计四人,依次为父亲何启好、母亲季凤英、长子韩帅、次子韩超,结合其他扶养人的人数以及原告的伤残系数、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同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70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诊次数、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但是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作为定案依据,故该笔鉴定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238元,有发票为证,且为辅助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362.2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38元,合计578032.29元。
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58032.29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提提与被告万吉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与被告万吉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91606.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张提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一方应赔偿的91606.4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该款由被告都邦浦东公司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都邦浦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1606.46元。关于被告鑫熙来公司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了便于履行,该款由被告都邦浦东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鑫熙来公司,即由被告都邦浦东公司支付原告191606.46元,支付被告鑫熙来公司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1606.46元。【具体履行方式如下: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支付原告**191606.46元,支付被告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收款账户:户名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高东支行,账号03×××21)。】
二、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1606.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板桥支行,账号6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125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负担1264元,由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元。鉴定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已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预交,原告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各自应负担的费用相互抵扣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9元。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7元、鉴定费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守花
                                                           书  记  员    徐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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