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06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石习林,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亭北路2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姜劲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
负责人:彭静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习林、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习林,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吉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习林、万吉园林公司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赔偿损失7796.1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15时34分许,石习林驾驶苏E×××××大型汽车在泰兴市江平南路市高红绿灯,与驾驶苏M×××××小型汽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石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石习林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万吉园林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石习林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系向万吉园林公司借用。事发后,石习林未垫付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万吉园林公司未答辩。
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石习林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赔偿:苏M×××××小型汽车经定损为2000元,已实际支付至维修公司泰兴市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石习林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M×××××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事发后,该车被送至泰兴市双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000元,维修费用包括钣金费600元、材料费4350元(其中左倒车镜750元;左前叶、前保、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后保喷漆3600元)、更换倒车镜工时费5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时,共计定损2000元,维修项目包括:喷漆:左后翼子板350元、左后车门380元、左前车门380元、后保险杠外皮350元;钣金:左后车门340元、左后翼子板100元、左前车门100元。该司于2021年2月3日将车辆定损金额2000元汇至泰兴市森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受损车辆实际并未至泰兴市森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石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故***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主张5996.15元,并提供了泰兴市双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该清单中载明维修费为5000元,其中左倒车镜材料费750元、更换倒车镜工时费5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左倒车镜在事故中损坏,且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定损时亦未载明左倒车镜损坏的事实,故该项维修项目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其产生车辆维修费4200元。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其已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给付泰兴市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苏M×××××小型汽车并未在4S店维修,且该维修费金额***并未认可,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主张1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印军峰出具的收条,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3.误工费,***主张800元,未能举证证明***因车辆维修而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以及事发前***工资收入的状况,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4200元,由人民财保太仓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4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石习林负担(此款***已垫付,石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凌鸿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