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64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5549102Y,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东亭北路2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姜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万吉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苏州万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苏州万吉公司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3695.67元;2、诉讼费由苏州万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20时8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平路泰兴品东大门时,与路上垫的钢板发生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点属于江平路(大庆路-板桥路)改造工程三标段(K1+000-K1+471.9)段工程,苏州万吉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苏州万吉公司施工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正常行驶至上述地点,苏州万吉公司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苏州万吉公司辩称,对***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无异议,苏州万吉公司在施工道路上铺垫钢板与***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案涉的路段是自来水公司在铺设管道,苏州万吉公司为了便于往来车辆的通行才临时铺垫钢板,铺垫钢板本身不会造成危害的后果,反而是为了避免相关事故的发生,案涉道路也有红绿灯、防护栏等,所以苏州万吉公司也尽了注意及警示提示的义务。***在事发时,驾驶电动车后载其配偶,在施工路段行驶,其不正当驾驶行为,加上自身观察不利,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由双方平均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20时08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平路泰兴段行使至泰兴市阳光一品东大门口,行经路面铺垫的钢板跌倒受伤。铺垫的钢板是江平路(大庆路-板桥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放置的,该工程由苏州万吉公司承包建设。
2020年11月8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2022年1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陈旧伤(腰2椎体陈旧性楔形变)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目前伤情(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之间无关联性,对目前伤情不存在影响,参与度为0。2、被鉴定人***的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支付伤残及三期事项的鉴定费2275元,苏州万吉公司支付陈旧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因果关系事项的鉴定费429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路面铺垫的钢板是造成***驾驶电动车跌倒受伤的直接原因。苏州万吉公司陈述铺设钢板是为了保障通行,但结合交警部门现场出警的视频资料,钢板已变形且路面不平导致钢板与路面不能贴合,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20时左右,现场照明条件有限,苏州万吉公司亦未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行经该路段难以及时发现路面铺垫的钢板而采取措施避让的主要原因。***驾驶电动车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在施工路段行驶且夜晚照明不足的情况下更应谨慎驾驶,但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陈述事发时驾驶电瓶车后载其妻子,属于违规行为,影响车辆的制动和操作等安全性能;***的上述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与苏州万吉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7。
对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5763.9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上海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及泰兴市人医新特药房有限公司购药支出1736.77元,缺乏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及护理人数、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4、误工费:***主张误工标准为10000元/月,但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卡流水等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结合2020年度江苏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408元/年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150元(201元/天×150天)。5、交通费:***方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财产损失:***主张电瓶车损失5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913.9元。苏州万吉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739.7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万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73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75元,合计2675元,由原告***负担802元,被告负担18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290元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雲
二○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洁璟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