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714号
原告:无锡新万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软件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附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琴。
原告无锡新万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无锡新万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无锡新万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新万盛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5元,由无锡新万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颜建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