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附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
法定代表人:李治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幜景观园艺中心,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83号。
投资人:李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世纪花苑1号楼东侧办公楼301室内。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恒公司)、上诉人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幜景观园艺中心(以下简称润幜公司)、被上诉人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上诉人镇江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综合验收”作为付款节点,一审已查明绿化部分综合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却以2016年12月作为验收交付时间,是错误的;二、铭恒公司仅将绿化工程的一半工程发包给了润幜公司,即使按照合同暂定价,也应该是125万元,同时,还应当以政府审计价下浮40%,所以铭恒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三、润幜公司未尽绿化管养义务,造成苗木大量死亡,未及时补种,铭恒公司依约可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润幜公司履行管养义务;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使用,缺乏依据。
瑞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瑞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工程最终审计报告尚未作出,瑞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二、一审判决加重了瑞城公司的举证责任。
润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建安公司辩称:由法院公正判决。
佳达公司辩称:由法院公正判决。
润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铭恒公司、建安公司、佳达公司连带支付拖欠润幜公司的工程款8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2、瑞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项下的金额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铭恒公司、建安公司、佳达公司和瑞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佳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5日,股东为建安公司和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6日,瑞城公司(发包人)与佳达公司、建安公司(承包人)以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关于平昌新城A10地块安置房(BT)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达公司和建安公司对平昌新城A10地块安置房进行施工总承包,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新区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截止目前,该工程审计结算价尚未形成。
2015年10月30日,佳达公司和建安公司即与铭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平昌新城”A10地块安置房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由铭恒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平昌新城”A10地块安置房配套道路、排水、绿化、景观工程,要求按监理下开工令之日起计算,120个日历天完成竣工验收;2.合同价暂按1520万元计算,支付节点①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1周内付合同价的10%②综合竣工交付后12个月时付合同价的25%③综合竣工交付后24个月时付合同价的25%④综合竣工交付后36个月时付清余款⑤质保期为工程综合竣工交付后2年⑥建安公司支付49%,佳达公司支付51%;3.配套工程双方结算价为审计局终审价下浮9.5%等。
2016年4月20日,铭恒公司与润幜公司签订《A10地块安置房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配套设施中的绿化部分违法分包给润幜公司。合同约定:1.由润幜公司包工包料承包A10地块安置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A10地块绿化总平面图所示绿化平面一、二),质量要求合格,按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出具工程验收证明书,绿化养护期2年。要求2016年5月26日前完工;2.合同价暂按250万元(最终以新区终审价为计算标准),支付节点①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1周内付合同价的25%②综合竣工交付后12个月时付合同价的25%③综合竣工交付后24个月时付合同价的25%④综合竣工交付后36个月时付清余款;3.工程双方结算价为审计局终审价下浮40%;3.未尽事宜参加铭恒公司与建安公司、佳达公司签订的《“平昌新城”A10地块安置房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润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A10地块安置房室外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20日,润幜公司向铭恒公司交付,铭恒公司现场人员在《景观土建竣工图》上签字确认。瑞城公司提交给镇江新区行政审批局的《2018年镇江新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汇总表》中记载A10地块安置房项目18﹟楼、车库、商业、幼儿园等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2﹟楼等13栋楼单体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2016年12月份,镇江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载A10地块安置房项目现在进行现场测绘并出具现状图,显示A10地块安置房项目绿化已竣工,绿化面积为57636.1平方米。后A10地块安置房交付使用,直至2017年11月16日,瑞城公司在《镇江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工程竣工交付单项验收评定表》上就景观绿化部分盖章验收。截至目前,A10地块工程总价款仍在审计中。
一审法院认为:铭恒公司将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润幜公司,润幜公司完成工程量并交付使用,润幜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铭恒公司主张绿化工程款。2016年7月20日,铭恒公司已在景观土建竣工图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测绘的A10地块安置房项目现状图上也已显示绿化已竣工交付,结合A10地块安置房(皓月苑)交付使用的情况,可认定润幜公司施工的A10地块安置房绿化工程在2016年12月份已竣工交付给铭恒公司。瑞城公司迟延验收,不影响润幜公司向铭恒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期限。根据合同约定,铭恒公司应在竣工交付后24个月即2019年1月份之前付至合同价的75%,合同另约定“合同价暂定250万元”,因此本案中润幜公司主张节点应付款按合同暂定价而非审计价结算符合合同约定。截止目前,铭恒公司已支付给润幜公司103万元,尚欠节点应付款84.5万元,有合同、竣工图、测绘图、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润幜公司主张铭恒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84.5万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润幜公司主张铭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铭恒公司的付款节点,原审法院调整为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建安公司、佳达公司与铭恒公司之间签订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安公司、佳达公司将配套工程专业分包给有资质铭恒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专业分包。铭恒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再分包给润幜公司,系违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建安公司、佳达公司与润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佳达公司亦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故润幜公司要求建安公司、佳达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瑞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瑞城公司自认A10地块安置房总包工程合同暂定价7.4亿元,现已支付600578118.60元,总包工程的审计结论尚未形成。瑞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和欠付工程款项范围,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此予以佐证,故对润幜公司要求瑞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铭恒公司辩称润幜公司施工过程未按照合同要求对绿化工程未尽管理义务,要求润幜公司立即对补苗,否则将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施工的费用及损失由润幜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养护期2年,润幜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A10地块绿化实施了养护,铭恒公司辩称的关于补苗及损失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铭恒公司辩称其通过承包承接的工程,发包单位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铭恒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的问题。建安公司、佳达公司将配套工程专业分包给铭恒公司,铭恒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润幜公司,即使建安公司、佳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铭恒公司,亦不构成铭恒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铭恒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铭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润幜公司绿化工程款8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670元(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瑞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润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瑞城公司提交了10张《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付款情况核对表》,拟证明瑞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亿余元,超过了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润幜公司、铭恒公司、建安公司和佳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铭恒公司与润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润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第三期工程款,即“综合竣工交付后12个月时付合同价的25%”。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绿化工程是否满足“综合竣工交付后12个月”的条件,判断这个问题主要是要认定涉案绿化工程的“综合竣工交付”时间。润幜公司主张“2016年7月20日铭恒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景观土建竣工图》,该时间应作为绿化工程综合竣工交付的时间”。铭恒公司主张“2017年11月16日,瑞城公司在《镇江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工程竣工交付单项验收评定表》上就景观绿化部分盖章验收,应该以该时间作为综合竣工交付的时间”。一审法院综合铭恒公司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的时间和涉案小区相关设施竣工、交付的时间,认定铭恒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之前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75%,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工程款计算基数,铭恒公司与润幜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的25%、合同价暂定250万元”,因此,润幜公司以250万元作为主张工程款的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铭恒公司主张“其仅将一半工程发包给润幜公司,应当以12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同时还应当以政府审计价下浮40%”。润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铭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曾合意变更,加上政府审计价尚未确定,本院难以采信铭恒公司的上述主张。
再次,关于苗木管养,铭恒公司与润幜公司约定绿化养护期为两年。铭恒公司主张“润幜公司未依约管养绿化,苗木大面积死亡,铭恒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润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苗木(超正常损耗范围)大面积死亡,亦无法证明润幜公司在养护期内未尽养护义务。本院对铭恒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
最后,关于瑞城公司是否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瑞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瑞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铭恒公司、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4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7元,由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涛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田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