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168号
原告:江苏建能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855517630,住所地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内(经五路西侧、李夏沟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唐以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明,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1日生,住建湖县。
被告:尤绍强,男,1978年12月2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建能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与被告**、尤绍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黄素明,被告**、尤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施工款项71702.6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借的605米铜电缆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建能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的增补配网项目施工工程。承包该工程后,建能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公司内部施工队施工,被告**为该施工队负责人,**接到施工项目后为防止施工当地工程队刁难,于2016年4月2日与被告尤绍强签订协议书,将该施工项目交给尤绍强负责的施工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能公司已陆续向唐峰与尤绍强支付各类施工款项共计321693.61元。项目施工完成后,经过计算以审定价下浮12.6%为基础,扣除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与尤绍强还需要向建能公司返还施工款项71702.67元。除此之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尤绍强工程队施工需要,**曾相建能公司借用605米长铜电线用于工程施工,该电缆线至今未能归还。施工工程结束后,电缆线与多支付的71702.67元施工款项,建能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我施工后转给被告尤绍强施工,后具体事项全部是由被告尤绍强负责施工安装到位,其余施工程序也由建筑公司与被告尤绍强交接到位,操作的具体细节我不好插手,后面的安装、资金安排也是公司与被告尤绍强之间协调的,与我无关。2、原告要求的返还电缆605米,也是我出具的借条,被告尤绍强也打给了我借条,我也支付了部分给公司,还有剩余的电缆在被告尤绍强处,原告应向被告尤绍强追讨款项。
被告尤绍强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案涉项目是原告中标的,价格160万元左右,约定三七开,我们是能做的,后来工程亏本,电缆线我们是承认返还的,前提条件是要求重新审定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建能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施工-本部工程。2016年1月5日,(发包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与(承包人)建能公司签订《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施工-本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施工-本部工程由建能公司承包施工,施工范围:盐城供电公司本部市郊便仓集镇22#变新建10千伏富仓线集镇30#变等55项工程……。工程价款: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132560元(含税),最终待工程竣工后按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的施工结算审定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建能公司将其中的青墩线的15个小项及城郊线的5个小项由**内部承包施工,后**转让给尤绍强施工。
2016年4月2日,建能公司施工一队(甲方)于尤绍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现有一批电网工程青墩段高低压配套工程需要施工,此项目由甲方发包给乙方施工。现按双方意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与乙方按审定价3:7分成,甲方负责3成税款上交、甲方负责工程结算。乙方负责7成税款上交。乙方负责资料报验、领料运输及现场施工。项目施工完成后剩余材料必须归还甲方。……。
2016年4月20日,尤绍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领用建能公司工程部(1)印章,领用印章期间,由此章引起的一切纷争由本人承担。
2017年1月26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建能公司借铜电缆4*120,605米长。同日,尤绍强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120铜电缆442米。
2019年12月,建能公司与盐城供电公司审定价为669599.58元,结算价下浮12.6%为581416.21元,其中盐城供电公司扣除102378.6元。
审理中,建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应返还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费用的结算明细。2、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及施工范围。3、江苏省电力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中标情况。4、2016年审计汇总表、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案涉工程审计价格及结算价。5、青墩、城郊项目价格统计表,证明被告施工部分项目价格统计。6、施工电缆用料清单,证明青墩电缆用料情况。7、2016年4月2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施工协议及报酬分成。8、2018年5月**出具的陈述笔录一份,证明**自述案涉工程施工情况。9、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向原告公司借铜电缆4*120,605米长。10、2015年未投运变压器明细表一份,证明工人工资金额。11、2017年1月26日,尤绍强出具的欠条一份、盐城亚辉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公司达成的(2018)苏0925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江苏银行建湖双湖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向亚辉公司借电缆保护管用于施工的事实。
**、尤绍强对上述建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尤绍强对建能公司要求返还款项有异议,要求重新审定,且不同意返还电缆保护管,其认为是亚辉公司所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审定单、借据、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能公司将通过招投标中标的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施工-本部工程中的青墩线的15个小项及城郊线的5个小项口头协定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尤绍强施工,并签订协议,均属于非法转包,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尤绍强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其工程款应当参照原告建能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建能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审定和结算,审定价为669599.58元,结算价下浮12.6%为581416.21元,其中盐城供电公司扣除102378.6元,已付工程款321693.61元,实际多支付71702.67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建能公司主张被告返还605米的铜电缆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用605米的铜电缆线,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建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尤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能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71702.67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尤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能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05米的铜电缆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计797元,由被告**、尤绍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