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

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2802行初31号
原告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70782256E。
法定代表人卞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218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丹
法官助理黄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