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5714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5714号
原告: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5。
法定代表人:吴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芳,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婷,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兴隆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士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佑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药芳、仲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沅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60527.61元;2.判令他公司对一品城项目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万沅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为万沅公司的一品城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他公司进场施工,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总价为5560527.61元,但万沅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具状起诉。
被告万沅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为5560527.61元,但需扣除核减额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他公司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5521000元;2.他公司已付款245万元,其中5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兑付,他公司同意在已付款金额中扣除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澄佑公司已开具500万元的发票,缺票521000元,如澄佑公司不开具发票还应扣入账凭证费41680元(521000元*8%)。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发包人万沅公司与承包人澄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沅公司将一品城道路下水道工程发包给澄佑公司施工。工程期限120天,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合同总价50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别墅区域下水道工程结束付该部分造价的20%;沥青面层摊铺前付该部分工程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审计结束付工程造价的5%;余款其中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0%作为承包人或承包人指定人购买发包人所开发房产的房款。
合同签订后,澄佑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双方确认系在2015年年初完工,完工就交付使用,质保期为施工后两年。
2018年11月15日,万沅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送审金额7432832.01元,审定金额5560527.61元。
本院认为:澄佑公司与万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沅公司尚结欠的工程款数额;二、澄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对于工程总价款,经万沅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审计结算价为5560527.6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24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有5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故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90万元。万沅公司尚结欠澄佑公司工程款为3660527.61元。
万沅公司主张扣减超报审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万沅公司主张扣除未开票金额8%的税金,澄佑公司并未同意,且开票系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双方协商免除,故本院对于万沅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澄佑公司与万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进度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庭审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在2015年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期限为2017年年初,现澄佑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出优先权行使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0527.61元。
二、驳回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42元(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3642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63;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静宇
书记员夏晴彦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