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5716号
原告: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5。
法定代表人:吴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婷,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西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吉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仁,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佑公司)与被告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婷、徐建忠,被告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79754.63元;2.判令他公司对海洲御园项目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盛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签署了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亦施工了部分签证工程。经结算,他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2799146元,扣除盛丰公司已付工程款9019391.37元,尚应支付3779754.63元。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讨,盛丰公司未按约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丰公司辩称:1.案外人吉某某无权代表他公司签署结算单,故他公司对于吉某某签署结算单的金额不予确认;2.双方之间的土方协议系原告通过胁迫及地方黑恶势力垄断经营的方式签署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他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208000元,他公司已付11009000元左右。
第三人海洲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发包人盛丰公司与承包人澄佑公司签订江阴海洲御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丰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河道、明塘清淤及土方工程发包给澄佑公司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清淤及挖运土方80%款项中的部分工程款用于搭售二套商品房抵算工程款。清淤、挖运土方及回填土余款待房款结清、挖、运的工程量审计全部结束(三个月内)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6年1月31日,盛丰公司签署了土方工程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245.8万元。
2016年4月25日,发包人盛丰公司与承包人澄佑公司签订雨污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丰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检查井、化粪池配套工程发包给澄佑公司施工。
2016年8月16日,发包人海洲公司与承包人徐某某签订一期沥青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洲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一期工程沥青道路发包给徐某某施工。
2017年3月8日,发包人盛丰公司与承包人徐某某签订二期雨污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丰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检查井、化粪池配套工程发包给徐某某施工。
2017年9月26日,发包人海洲公司与承包人徐某某签订二期沥青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洲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沥青道路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徐某某施工。
2018年1月30日,吉某某与徐某某签署海洲御园土方工程承包结账确认单,载明:工程决算总价为595万元。同日,吉伯明与徐某某签署徐建峰施工项目汇总,载明:结算总价为4383146元,预留保修金168000元,净结算金额4215146元。并载明:本确认单经承、发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施工期间双方所签办手续至签字日止一律自行作废,包括以前所有结账单全部作废。
审理中,徐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徐某某是澄佑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本人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单以及施工的海洲御园的所有项目,都是澄佑公司的行为,海洲御园项目的工程款应全部结算给澄佑公司。
另查明,1.澄佑公司已向盛丰公司开具了土方工程发票3890969元,向海洲公司开具了8294200元的发票,向盛丰公司开具了780000元的发票;2.吉某某系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吉伯明之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担任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吉某某在(2020)苏0281民初3160号案件2020年8月27日的庭审中认可吉某某系澄佑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之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澄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盛丰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三、澄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澄佑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按照三张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确认为12799146元(含漏项8000元),盛丰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吉某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1.虽然部分施工合同系徐某某签署,但是庭审中徐某某表示该合同系其代表澄佑公司签署,实际由澄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澄佑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吉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之一,系盛丰公司的总经理,也是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其有权代表盛丰公司签署结算单;
3.盛丰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吉伯明、吉某某到法庭接受询问,吉伯明、吉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澄佑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相近,且盛丰公司予以了接收。
综上,本院按照三份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确定澄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2791146元(245.8万元+595万元+4383146元)。虽然部分施工合同由海洲公司签署,但是庭审中盛丰公司对澄佑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且针对该部分工程款由吉伯明一并进行了结算,故盛丰公司应一并进行支付。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盛丰公司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9259391.3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确定付款金额为9019391.37元。因盛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2791146元,扣除其已付工程款9019391.37元,尚应支付3771754.63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必须以工程本身作为行使的对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具体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而本案澄佑公司主张的系土方工程及零星工程,不属于具体的工程客体,只是为后期的住宅等建筑工程施工所进行的前期附属工作,不属于建筑工程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且根据澄佑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其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主张优先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1754.63元。
二、驳回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19元(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中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