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西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吉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仁,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71号-5。
法定代表人:吴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婷,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澄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佑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吉云华并非其公司总经理,虽然是法定代表人吉伯明的儿子,但与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双方在涉案工程所有的款项结算,均由法定代表人与澄佑公司完成,且按照行业要求在结算单后面附了由工程具体项目负责人签名的数据明细,而吉云华的所谓结算单没有任何项目数据支撑。2.本案中其公司已付澄佑公司工程款11209391.37元,而澄佑公司只认可收到工程款9019391.37元,其中的差额约200万元应当予以查明。既然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吉云华是其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同时本案的对账单和记账凭证上徐建锋的签名实际是顾菊芬代签,据此可以证明顾菊芬实际是代表澄佑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此顾菊芬与吉云华之间的借贷实际上都是职务行为,并不构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两者在前案中所谓的190万元民间借贷也应当予以纠正。
澄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已付工程款应为9019391.4元,盛丰公司一审中认可吉云华向徐建锋借款200万元。对于顾菊芬与吉云华个人之间190万元的借款纠纷,有借条原件及三张打款凭证予以佐证,且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顾菊芬与吉云华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工程款并无直接关联。
海洲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
澄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79754.63元;2.判令其对海洲御园项目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盛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签署了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施工,亦施工了部分签证工程。经结算,其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2799146元,扣除盛丰公司已付工程款9019391.37元,尚应支付3779754.63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讨,盛丰公司未按约给付,故诉至法院。
盛丰公司辩称:1.案外人吉云华无权代表其签署结算单,故其对于吉云华签署结算单的金额不予确认;2.双方之间的土方协议系澄佑公司通过胁迫及地方黑恶势力垄断经营的方式签署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澄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6208000元,其已付11009000元左右。
海洲公司一审未到庭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发包人盛丰公司与承包人澄佑公司签订江阴海洲御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丰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河道、明塘清淤及土方工程发包给澄佑公司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清淤及挖运土方80%款项中的部分工程款用于搭售二套商品房抵算工程款。清淤、挖运土方及回填土余款待房款结清、挖、运的工程量审计全部结束(三个月内)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6年1月31日,盛丰公司签署了土方工程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245.8万元。
2016年4月25日,发包人盛丰公司与承包人澄佑公司签订雨污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丰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检查井、化粪池配套工程发包给澄佑公司施工。
2016年8月16日,发包人海洲公司与承包人徐建锋签订一期沥青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洲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一期工程沥青道路发包给徐建锋施工。
2017年3月8日,发包人盛丰公司与承包人徐建锋签订二期雨污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丰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检查井、化粪池配套工程发包给徐建锋施工。
2017年9月26日,发包人海洲公司与承包人徐建锋签订二期沥青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洲公司将海洲御园项目沥青道路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徐建锋施工。
2018年1月30日,吉云华与徐建锋签署海洲御园土方工程承包结账确认单,载明:工程决算总价为595万元。同日,吉伯明与徐建锋签署徐建峰施工项目汇总,载明:结算总价为4383146元,预留保修金168000元,净结算金额4215146元。并载明:本确认单经承、发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施工期间双方所签办手续至签字日止一律自行作废,包括以前所有结账单全部作废。
审理中,徐建锋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徐建锋是澄佑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本人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单以及施工的海洲御园的所有项目,都是澄佑公司的行为,海洲御园项目的工程款应全部结算给澄佑公司。
另查明,1.澄佑公司已向盛丰公司开具了土方工程发票3890969元,向海洲公司开具了8294200元的发票,向盛丰公司开具了780000元的发票;2.吉云华系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吉伯明之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担任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吉云华在(2020)苏0281民初3160号案件2020年8月27日的庭审中认可吉云华系澄佑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之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澄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盛丰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三、澄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澄佑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按照三张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确认为12799146元(含漏项8000元),盛丰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吉云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法院认为,1.虽然部分施工合同系徐建锋签署,但是庭审中徐建锋表示该合同系其代表澄佑公司签署,实际由澄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澄佑公司主张权利,故依法予以确认;
2.吉云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之一,系盛丰公司的总经理,也是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其有权代表盛丰公司签署结算单;
3.盛丰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传唤吉伯明、吉云华到法庭接受询问,吉伯明、吉云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澄佑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相近,且盛丰公司予以了接收。
综上,法院按照三份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确定澄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2791146元(245.8万元+595万元+4383146元)。虽然部分施工合同由海洲公司签署,但是庭审中盛丰公司对澄佑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且针对该部分工程款由吉伯明一并进行了结算,故盛丰公司应一并进行支付。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盛丰公司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9259391.3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澄佑公司自认的事实确定付款金额为9019391.37元。因盛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2791146元,扣除其已付工程款9019391.37元,尚应支付3771754.63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必须以工程本身作为行使的对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具体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而本案澄佑公司主张的系土方工程及零星工程,不属于具体的工程客体,只是为后期的住宅等建筑工程施工所进行的前期附属工作,不属于建筑工程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且根据澄佑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其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主张优先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盛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澄佑公司工程款3771754.63元。二、驳回澄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19元(澄佑公司已预交),由盛丰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澄佑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一审中,针对澄佑公司陈述的付款中有200万元系吉云华归还的借款、并非工程款,作为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吉伯明称:借款凭证原件并未归还吉云华,如澄佑公司给付借款凭证原件,其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019391.4元。2.2015年6月3日,吉云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徐建锋200万元。3.在顾菊芬诉吉云华民间借贷一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吉云华主张已还款项60万元、13万元、10万元来源于盛丰公司财务记账,且在盛丰公司与澄佑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作为盛丰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细提供,因此吉云华所称已归还顾菊芬涉案款项缺乏盖然性证据,亦与现有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盛丰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包含上述60万元、13万元、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2021)苏02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工程总价款,鉴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吉云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之一,况且也是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因此其有权代表盛丰公司签署结算单。另两份结算单分别是盛丰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吉伯明出具,因此该三张结算单均对盛丰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按照该三张结算单认定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款,吉云华与顾菊芬之间关于190万元的民间借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中有争议的60万元、13万元、10万元也已包含在盛丰公司主张的案涉已付工程款中,故民间借贷案件对于190万元借款性质及金额的认定与本案已无关联,本案无需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理涉。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伯明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已付工程款为9019391.4元,另外的200万元系吉云华的借款,澄佑公司也持有该200万元的借条,可以与吉伯明的自认相对应。因此,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为9019391.4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盛丰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8元,由盛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