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305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秀芹,居民。
被告淮安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东门村粮油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被告翟从富,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加行,居民。
第三人丁永发,居民。
第三人施相林,居民。
第三人汤广柱,居民。
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旺公司)、***、翟从富,第三人薛加行、丁永发、施相林、汤广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学、孙秀芹,被告淮安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嵇苏伟,被告***,被告翟从富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加行、丁永发、施相林、汤广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9月23日,原告站在被告众旺公司承建的华昌拆迁安置房3米高工地上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木方上的钉子卡住原告衣服,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请求判决被告众旺公司、***、翟从富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0.8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0869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50元、鉴定费3060元(被告翟从富已支付51000元)。
被告众旺公司辩称,华昌拆迁安置房工程是被告众旺公司承包施工的,其中3号楼是被告***实际施工的,原告是否在该工地上受伤不清楚。
被告***辩称,位于小李集化工园区的华昌拆迁安置房3号楼是被告众旺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中木工劳务由被告***发包给翟从富完成,原告在3号楼工地受伤是事实,具体如何受伤的不清楚。
被告翟从富辩称,被告翟从富转包了华昌拆迁安置房3号楼木工工程,后又将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具体如何受伤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位于涟水县小李集化工园区的华昌拆迁安置房由被告众旺公司承包施工,其中3号楼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将3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翟从富完成,被告翟从富又将3号楼2单元的木工劳务交由原告及本案第三人等六人完成。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倒致伤。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均由被告翟从富自愿负担,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23天,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共花医疗费43080.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从富已支付49000元。
金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两侧跟骨骨折遗有两侧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伤前长期在涟水城区等工地做木工劳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翟从富将其承包的华昌化工拆迁安置房3号楼木工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及第三人等六人完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木工劳务多年,应清楚施工现场具有危险性,而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翟从富无劳务分包资质承包木工劳务,对施工现场又未尽安全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翟从富、被告众旺公司将3号楼工程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翟从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430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8324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0396.87元,由被告翟从富赔偿30%,即赔偿66119.06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翟从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翟从富合计赔偿69119.06元,扣除已支付的49000元,再支付20119.06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从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9119.06元(扣除已支付的49000元,再支付20119.06元)。
二、被告淮安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翟从富负担450元、原告***自行负担1050元。
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翟从富负担1215元,原告***自行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