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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26民初713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淮安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万福花园小区1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任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年、淮安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8000元;2、被告***、众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集薛行建三期安置房,两原告在**手下做木工,工程结束后,**结欠两原告工资5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人系代表众旺公司与**签订6号楼劳务合同,按协议约定已全部付清所有款项,故不存在纠纷;2、本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协议,与其也无纠纷;3、本人代表众旺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但没有主体资格,所以不应承担责任;4、该工程从2013年5月开工到2013年10月主体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从未听说过两原告的劳务主张,两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众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昌拆迁安置房施工合同、协议书、清帐单;2、抵工程款补充协议;3、房屋转让协议;4、涟水县***人民政府文件、涟水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函。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6日,***、**与小**工业园区薛行三期工程指挥部签订华昌拆迁安置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建该安置小区6号楼土建工程,工程指挥部签字代表为***、**,并加盖了工程指挥部印章。**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2013年10月10日,***与上述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工程指挥部将小区内住房6套抵算工程款,2014年10月7日,***与**签订清帐单,双方对抵算工程款的房屋进行了分配。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抵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安置小区的商铺、住宅、车库等计6处房屋抵算给两原告工程款约70万元。后上述房屋除6号楼一间车库未能给付外,其余房屋均交给了两原告。该车库由***在2014年9月28日以58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原告即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8000元要求给付,因未能给付,原告即向有关部门信访。2017年4月6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书面文件回复原告***,计划在中秋节时,由镇政府出面,告知三期工程建设单位众旺公司,从该公司扣除58000元支付给***,车库矛盾由**、***及众旺公司自行解决。后因众旺公司不同意扣款,原告继续上访,2017年10月17日,涟水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信访督办函,要求***相关领导与众旺公司协调处理此事,后因纠纷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说明其挂靠众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代表众旺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与***、**间帐目已经全部结清,其中包括6号楼车库12间,每间折价58000元。因原告未能保管好属于自己的车库,即以**欠工资58000元为由向***政府上访,因**年只与***发生合同关系,**另行发包的施工人员**年不清楚,与其也无任何纠纷。原告表示虽然***与**系合伙关系,但因原告系与**签订合同,故不追加***为共同被告,只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涟水县***人民政府文件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系被告**年挂靠被告众旺公司承建,**年又将其中6号楼土建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所涉承包、转包、分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均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系两原告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众旺公司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被告**虽系合伙关系,但原告不要求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因其中一间车库未能交付,被告**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合伙人***将该车库以58000元出售,原告以此作为相应价款依据充分,且该数额亦得到被告***和***人民政府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8000元,被告***、众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在***将所抵车库出售后即向***政府等部门反映,镇政府也对此进行了协调,因被告众旺公司不同意扣款,导致协调未果,原告一直为此权利进行主张,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8000元。
二、被告**年、淮安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众旺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刁永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