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催3-1号
申请人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5568629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玉带路。
法定代表人:卢亚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并于当日要求公告机构刊登申报权利公告,后申请人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告已刊登,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为由申请本院宣告本案所涉银行汇票无效,本院依据申请作出了宣告该银行汇票无效的判决。后公告刊登机构向本院发送退回刊登公告的情况说明,表示因工作环节沟通不畅,原公告未予刊登。后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9年9月28日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苏0982民催3号民事判决。
二、宣告申请人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票号为00100041/27571996,票面金额为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出票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金丰支行,出票人为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东台市财政局的银行汇票一份无效。
三、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400元,由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刚
审 判 员  沈勇兵
审 判 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颖
书 记 员  束红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