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汤大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茹,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玉带路。
法定代表人:卢亚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4月5日,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唐文林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补充签订合同对此予以了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发票是开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因案涉项目系被上诉人承建,由唐文林实际施工,上诉人向工程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需方,且合同已经履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唐文林在签署第一份合同时虽然当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但之后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并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已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追认,唐文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丰盈公司辩称:案外人唐文林与江宜公司达成的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联。在案涉混泥土买卖业务之前唐文林就已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唐文林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中也含有其他工程材料欠款,足以证明案涉混泥土买卖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唐文林个人之间。
江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盈公司给付江宜公司货款人民币321743.5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321743.5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承担利息直至完全付清;2、判令丰盈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宜公司与案外人唐文林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销往来。2017年3月16日,唐文林曾与江宜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注明工程名称为2016年省级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宜陵小湖村项目。2019年2月2日,唐文林向江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大奇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汤大奇材料款10万元整。江宜公司表示欠条注明的10万元是上述宜陵小湖村项目所欠款项。2019年8月2日,唐文林与江宜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四张不同时间段的结算单以及一张总结算单,总结算单注明下欠321743.5元。
2019年1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桥镇政府,发包人)与丰盈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扬州市江都区2018年度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价款3512548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
2019年4月5日,唐文林(甲方、需方)与江宜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江都区2018年度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混凝土标号C25、单价420元/立方、方量364立方、总价152880元;混凝土标号C30、单价430元/立方、方量按实际用量。同日,江宜公司、丰盈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混凝土标号C30非、单价460元/立方、总价403880元。2019年10月23日,江宜公司向丰盈公司开具金额为100280元、100740元、101200元、101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03880元。2019年12月4日,丰盈公司向江宜公司账户转入403880元。
2019年4月28日,扬州市泽宝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丰盈公司开具金额为83251元、108148.2元、109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01127.2元。江宜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公司系江宜公司的水泥供应商,系应丰盈公司要求开具发票。
庭审中,江宜公司表示丰盈公司中标扬州市江都区2018年度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丰盈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汪伟,汪伟又将大部分项目分包给唐文林。唐文林在涉案工程中担任丰盈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江宜公司订立的供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丰盈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案外人唐文林与江宜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款项结算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签订及款项结算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江宜公司与案外人唐文林在案涉工程项目之前即存在混凝土供销往来,且是发生在与丰盈公司无关的其他项目中,说明江宜公司知晓案外人唐文林与丰盈公司之间不存在足以代表丰盈公司行使权利义务的关系;2、江宜公司与丰盈公司就涉案吴桥项目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加盖江宜公司、丰盈公司公章,亦开具发票,丰盈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说明江宜公司、丰盈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往来需双方共同出面。现丰盈公司未向唐文林出具过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委托手续,江宜公司与唐文林签订的合同未加盖丰盈公司公章,且唐文林与江宜公司的款项结算还存在双方之前项目的遗留款项,足以说明案外人唐文林与江宜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及款项结算并非代表丰盈公司;3、江宜公司、丰盈公司一致认可丰盈公司承接吴桥项目后,将项目予以分包,虽然双方对分包方意见不一致,但均认可案外人唐文林是在后续分包中加入到案涉项目,并非直接与丰盈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这种现象在工程项目中亦较为常见。而合同相对性是买卖合同的显著特点,现江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丰盈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亦不能证明江宜公司所主张的案外人唐文林的行为构成对丰盈公司的表见代理,丰盈公司亦否认与江宜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故江宜公司要求丰盈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20元,由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混泥土买卖合同是否为案外人唐文林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分包给案外人,此后又由唐文林实际施工,即唐文林并不能当然代表被上诉人,且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唐文林并不存在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的客观表象。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在与唐文林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已与唐文林存在混泥土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双方结算中对此予以了明确,故上诉人并非是基于对被上诉人身份的信赖而达成了案涉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此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为行为人需以被代理人名义签署相关合同。虽在2021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签订过混泥土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结清该合同项下款项,上诉人在本案中系基于抬头为唐文林的预拌混泥土供销合同主张权利,而该份合同系唐文林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且唐文林亦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故唐文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发票虽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其本身并非买卖合同,一般并不能以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然依据。故虽相关发票由上诉人开具,但据此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有混泥土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叶 露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