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4293号
原告: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汤大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玉带路。
法定代表人:卢亚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东,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宜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大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被告丰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卢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1743.5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321743.5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承担利息直至完全付清;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5月开始,唐文林生前向原告公司赊欠预拌混凝土,在唐文林施工“2016年省级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宜陵小湖村项目”时曾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2019年2月2日欠该工程材料(预拌混凝土)款10万元。2019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指定的代表人唐文林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赊欠预拌混凝土,截止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1743.5元。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唐文林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1191750.7元,被告也陆续给付工程款705007.2元(对公给付),唐文林2020年1月24日给付165000元(唐文林汇款给付17万元,其中16.5万元是涉案工程款,5000元是偿还宜陵小湖村项目的尾款);合计给付涉案工程款870007.2,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货款1191750.7元-705007.2元-165000元=321743.5元。经了解,2018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中标了扬州市江都区2018年度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案涉混凝土全部用于该项目,同时,又因为唐文林2020年6月25日于苏北医院因病去世,致使原告迟迟无法实现涉案债权。丰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作为现场施工人唐文林的权利义务归咎于被告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丰盈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唐文林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其个人行为,唐文林并非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结算表可以印证原告明知唐文林不是被告员工;2.被告仅将涉案工程交由有合作关系的江苏伟宸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至于该公司的相关人员有无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唐文林施工,被告并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唐文林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销往来。2017年3月16日,唐文林曾与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注明工程名称为2016年省级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宜陵小湖村项目。2019年2月2日,唐文林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大奇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汤大奇材料款10万元整。原告表示欠条注明的10万元是上述宜陵小湖村项目所欠款项。2019年8月2日,唐文林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四张不同时间段的结算单以及一张总结算单,总结算单注明下欠321743.5元。
2019年1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桥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丰盈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扬州市江都区2018年度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价款3512548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
2019年4月5日,唐文林(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江都区2018年度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混凝土标号C25、单价420元/立方、方量364立方、总价152880元;混凝土标号C30、单价430元/立方、方量按实际用量。同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混凝土标号C30非、单价460元/立方、总价40388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280元、100740元、101200元、101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03880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403880元。
2019年4月28日,扬州市泽宝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3251元、108148.2元、109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01127.2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公司系原告公司的水泥供应商,系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中标扬州市江都区2018年度吴桥镇省级沿江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被告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汪伟,汪伟又将大部分项目分包给唐文林。唐文林在涉案工程中担任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原告订立的供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唐文林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款项结算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签订及款项结算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唐文林在案涉工程项目之前即存在混凝土供销往来,且是发生在与被告无关的其他项目中,说明原告知晓案外人唐文林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足以代表被告行使权利义务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吴桥项目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亦开具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往来需双方共同出面。现被告未向唐文林出具过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委托手续,原告与唐文林签订的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唐文林与原告的款项结算还存在双方之前项目的遗留款项,足以说明案外人唐文林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及款项结算并非代表被告;3.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承接吴桥项目后,将项目予以分包,虽然双方对分包方意见不一致,但均认可案外人唐文林是在后续分包中加入到案涉项目,并非直接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这种现象在工程项目中亦较为常见。而合同相对性是买卖合同的显著特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合同相对方,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外人唐文林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520元(其中受理费6350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扬州江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娇妮
人民陪审员  董 雯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