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5180龚存娣、沈祥进等与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5180号
原告:龚存娣,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沈祥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沈春进,男,1975年2日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5568629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玉带路。
法定代表人:卢亚琴,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与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丰盈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被告盐城丰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丰盈公司赔偿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沈安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5841.60元;2、诉讼费由盐城丰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2时20分许,沈安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南路桥东侧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盐城丰盈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事发时园区南路桥东侧有面积为4.5米×2.1米的泥土堆,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盐城丰盈公司辩称,对沈安然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三原告所称沈安然死亡的原因系在施工路段摔倒致死不予认可。即使沈安然在此路段摔倒,也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盐城丰盈公司无关。同时,沈安然系农业户口,收入来源于种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2时20分许,沈安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南路桥东侧施工路段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8日死亡。2018年8月1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安然与盐城丰盈公司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盐城丰盈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该交警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141号复核结论,对东公交认字[2018]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盐城丰盈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园区南路桥东侧的施工路段有面积4.5米×2.1米东西走向的泥土堆,施工单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
再查明,沈安然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户籍地在东台市。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分别系沈安然妻子、长子、次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是否合理;(二)盐城丰盈公司对沈安然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63089.28元,三原告就低主张63089元,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称沈安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和尚,但未提供相关证书予以证明。沈安然从事的佛事活动并非固定性、稳定性劳务。因沈安然实际居住于农村,且收入来源方式及标准不足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沈安然的相应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死亡时的年龄,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49054元(19158元/年×13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沈安然的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打击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85元计算,为765元;5、交通费。结合沈安然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900元;6、车损。三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36342元无争议,应予认定。以上合计3601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盐城丰盈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堆放泥土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沈安然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沈安然驾驶非机动车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盐城丰盈公司对沈安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1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因其近亲属沈安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5105元(汇入东台市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中,账号46×××93);
二、驳回原告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4779元,由原告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负担2662元,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欢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