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存娣,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祥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进,男,1975年2日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玉带路。
法定代表人:卢亚琴,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丰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丰盈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死者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盐城丰盈公司辩称,1.死者生前间断性的从事宗教工作,类似于零散打工,根据市中院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死者生前既然从事宗教工作,就应当具备从事宗教业务的资格,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第36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均有明确规定,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所以死者在没有取得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宗教行业,相当于是假和尚,具有欺骗性质,同时所从事的业务有封建迷信色彩,如果认定为城镇标准,相当于从法律层面上认可了骗财的合法性以及对封建迷信活动的支持。3.就精神抚慰金而言,该事故其实是单方交通事故,上诉人选择了特殊侵权,并且一审法院按照特殊侵权进行了判决,如果精神抚慰金再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话,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丰盈公司赔偿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因其近亲属沈安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5841.60元;2.诉讼费由盐城丰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2时20分许,沈安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南路桥东侧施工路段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8日死亡。2018年8月1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安然与盐城丰盈公司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盐城丰盈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该交警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141号复核结论,对东公交认字[2018]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盐城丰盈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园区南路桥东侧的施工路段有面积4.5米×2.1米东西走向的泥土堆,施工单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沈安然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户籍地在东台市。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分别系沈安然妻子、长子、次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主张的具体损失是否合理;(二)盐城丰盈公司对沈安然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63089.28元,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就低主张63089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称沈安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和尚,但未提供相关证书予以证明。沈安然从事的佛事活动并非固定性、稳定性劳务。因沈安然实际居住于农村,且收入来源方式及标准不足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沈安然的相应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死亡时的年龄,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49054元(19158元/年×13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沈安然的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打击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85元计算,为765元;5.交通费。结合沈安然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900元;6.车损。龚存娣、沈祥进、沈春主张车损500元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36342元无争议,应予认定。以上合计3601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盐城丰盈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堆放泥土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沈安然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沈安然驾驶非机动车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盐城丰盈公司对沈安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1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一、盐城丰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因其近亲属沈安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5105元(汇入东台市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中,账号46×××93);二、驳回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4779元,由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负担2662元,盐城丰盈公司负担2117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于2019年5月22日与兴化市观音寺慧海法师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沈安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寺庙从事佛教工作已经有三到四年且该寺庙提供了宿舍住宿,沈安然从寺庙获取年收入7万到8万元。被上诉人盐城丰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该在一审阶段提交,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认可死者一直居住在老家,也讲到沈安然在外面从事无偿的宗教活动,慧海法师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且慧海法师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中慧海法师陈述沈安然在兴化市观音寺从事佛教工作三、四年,每年给予沈安然7、8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与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沈安然住所地东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慧海法师的相关陈述应视为证人证言,但其本人作为证人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上诉人提交的该录音证据现不能证实沈安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亲属沈安然系农村居民,根据官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沈安然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居住在官北村,家庭有承包地种植。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主张沈安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和尚,未能提供相关证书予以证明,沈安然从事的佛事活动并非固定性、稳定性劳务,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沈安然从事佛事活动的范围位于城镇范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沈安然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从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方式、标准等各方面考量,均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亲属沈安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园区南路桥东侧施工路段不慎摔倒受伤后死亡。盐城丰盈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在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确实存在相应的过错,但盐城丰盈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有别于主动的、直接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沈安然及盐城丰盈公司各自的过错等,酌情确定由盐城丰盈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上诉人龚存娣、沈祥进、沈春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审 判 员 刘圣磊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炳秀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