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冀11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平法院)(2020)冀112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平县金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2020)冀1125执33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29日向安平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8)冀1125民初295号与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2019)冀11民终2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对(2018)冀11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享有的权利申请了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1,537.7元。现申请执行人已将前述债权361,537.7元转让给了***,也通知了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向贵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的规定,第三人以债权转让为由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需满足“依法转让”和“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两个条件。本案中,***与亚太公司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亚太公司也出具了确认债权转让的书面认可,因此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中,但是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异议、复议审查中被执行人并未向本院和安平法院提供已对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执行款进行保全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另案诉讼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不确定性,且不是阻碍***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理由。 综上,安平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根据***向安平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亚太公司与***于2020年3月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8)冀1125民初295号与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金额转让给***。金泉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亚太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制作了《关于债权已转让给***的确认函》,书面确认***取得了2018)冀1125民初295号与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5号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二、支持***的复议请求,变更***为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5执3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占奇 审 判 员 付肃郁 审 判 员 高 猛
法官助理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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